(2017)陕058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分别与王千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王千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284号原告:张军民,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赞刚(曾用名“陈刚”),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林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爱平,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西任,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建生,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千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分别与被告王千宜买卖合同纠纷六案(以下简称“六案”),案号依次为(2017)陕0582民初237号、(2017)陕0582民初238号、(2017)陕0582民初239号、(2017)陕0582民初284号、(2017)陕0582民初302号、(2017)陕0582民初303号,本院先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千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张军民玉米款74800元、原告陈赞刚玉米款37728元、原告李林生玉米款235655元、原告贺爱平小麦5820斤折合6402元、程西任小麦25210斤折合27731元、程建生小麦24720斤折合27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军民于2016年6月18日将94000多斤玉米以市场价每斤0.79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张军民出具欠条1张,载明下欠玉米款74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5日前付清。原告陈赞刚于2016年6月18日将45455斤玉米以市场价每斤0.83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陈赞刚出具欠条1张,载明下欠玉米款37728元,但被告将玉米卖后未向原告支付玉米款。原告李林生于2016年4月13日将290933斤玉米运至华阴市,以市场价每斤0.81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李林生出具欠条1张,载明下欠玉米款235655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林生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原告贺爱平于2016年6月10日将自产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贺爱平出具出(入)库单1张,载明收到小麦5820斤,但被告将小麦卖后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按市场价每斤1.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贺爱平6402元。原告程西任于2016年6月10、12日分4次将自产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出售当日给原告程西任出具出(入)库单4张,载明收到小麦25210斤,但被告将小麦卖后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按市场价每斤1.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程西任27731元。原告程建生于2016年6月8、9、10日分6次将自产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出售当日给原告程建生出具出(入)库单7张,载明收到小麦24720斤,但被告将小麦卖后未向原告支付小麦款,按市场价每斤1.1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程建生27192元。经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千宜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均未支付购粮款。故六原告分别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千宜未答辩。六案原告分别提供证据:(1)王千宜于2016年6月18日给张军民出具的《欠条》1张;2017年2月14日张军民与王千宜的通话《录音光盘》1碟。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张军民玉米款74800元。(2)王千宜于2016年6月18日给陈赞刚出具的《欠条》1张;2017年2月17日陈赞刚与王千宜的通话《录音光盘》1碟。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陈赞刚玉米款37728元。(3)王千宜于2016年4月13日给李林生出具的《欠条》1张;2017年2月26日李林生、王千宜的通话《录音光盘》1碟。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李林生玉米款235655元。(4)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给贺爱平出具的《出(入)库单》,票号:0000578,小麦数量:2910公斤。证明目的:原告贺爱平向被告出售小麦5820斤;按市场价1.1元每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贺爱平小麦款6402元。(5)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给程西任出具的《出(入)库单》4张,票号:0000576,小麦数量:6175公斤。票号:0000583,小麦数量:2370公斤。票号:0000588,小麦数量:920公斤。票号:0000592,小麦数量:3140公斤。证明目的:原告程西任向被告出售小麦25210斤;按市场价1.1元每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程西任小麦款27731元。(6)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给程建生出具的《出(入)库单》7张,票号:0000573,小麦数量:1235公斤。票号:0000582,小麦数量:795公斤。票号:0000586,小麦数量:420公斤。票号:0000679,小麦数量:4415公斤。票号:0000683,小麦数量:2395公斤。票号:0000687,小麦数量:2050公斤。票号:0000690,小麦数量:1050公斤。证明目的:原告程西任向被告出售小麦24720斤;按市场价1.1元每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程建生小麦款27192元。本院调查、收集证据:①华阴市市场管理监督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②华阴市罗敷镇托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③华阴市市场管理监督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原告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对以上3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分别证明千宜粮油购销部收购六原告玉米、小麦且未支付其购粮款,经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千宜粮油购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王千宜于2016年8月外出且去向不明,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下称“千宜粮油购销部”,属个体户)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王千宜系经营者,出资额9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麦、玉米及农副产品的购销及加工(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13日前后,张军民连续两日将3车玉米运送到商洛市丹凤火车站:第一天运送1车玉米,由王千宜验收,0.8元/每斤;第二天运送2车,由千宜粮油购销部人员验收,0.78元/每斤。2016年4月8日至18日,陈赞刚将41455斤玉米运送到商洛市丹凤火车站,王千宜接收,0.83元/每斤。2016年6月18日,张军民、陈赞刚找到王千宜,王千宜给张军民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潘(张军民)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元(74800元);本欠款以银行汇过款后作废”,王千宜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捺印。王千宜给陈赞刚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刚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37728元)”,王千宜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捺印。2017年2月14日,张军民、陈赞刚分别打电话向王千宜催要玉米款,王千宜承认下欠张军民、陈赞刚玉米款74800元、37728元,但表示暂无力付款。2016年4月2日、3日,李林生将290933斤玉米运送到商洛市丹凤火车站,每斤0.81元。2016年4月13日,王千宜给李林生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林生玉米款贰拾叁万伍仟陆佰伍拾伍元(235655元)。如果到四月十六日付不清,超一天一千元”,王千宜以欠款人名义签名、捺印。2016年6月19日,王千宜在该《欠条》上注明:“欠李林生的玉米款于2016年8月20日清十万元,到10月20日付清”。2017年2月26日,李林生打电话向王千宜催要玉米款,王千宜承认下欠李林生玉米款235655元,但表示暂无力付款。2016年6月10日,贺爱平将两车小麦运至千宜粮油购销部,雷少斌(王千宜之女婿)给贺爱平出具《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出(入)库单》1张,票号:0000578,小麦数量2910公斤,雷少斌在该入库单的过磅栏签名。2016年6月10、12日,程西任分4次将自产小麦10车运至千宜粮油购销部,雷少斌给程西任出具《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出(入)库单》4张(雷少斌均在过磅栏签名):票号0000576的入库单小麦数量6175公斤、票号0000583的入库单小麦数量2370公斤、票号0000588的入库单小麦数量920公斤、票号0000592的入库单小麦数量3140公斤。2016年6月8日、9日、10日,程建生分6次将自产小麦12车运至千宜粮油购销部,雷少斌给程建生出具《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出(入)库单》7张(雷少斌均在过磅栏签名):票号0000573的入库单小麦数量1235公斤、票号0000582的入库单小麦数量795公斤、票号0000586的入库单小麦数量420公斤、票号0000679的入库单小麦数量4415公斤、票号0000683的入库单小麦数量2395公斤、票号0000687的入库单小麦数量2050公斤、票号0000690的入库单小麦数量1050公斤。2016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2017年5月15日,华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千宜粮油购销部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千宜粮油购销部收购六原告玉米、小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已按约定将玉米、小麦送至千宜粮油购销部或其指定地点,千宜粮油购销部应支付相应货款,千宜粮油购销部经营者王千宜给原告张军民、陈赞刚、李林生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明确;千宜粮油购销部给原告贺爱平、程西任、程建生出具的《华阴市千宜粮油购销部出(入)库单》已载明小麦数量,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行情,该三原告主张按每斤小麦1.1元价格计算合理。由于千宜粮油购销部属个体户,其工商登记被注销后,应由经营者王千宜对千宜粮油购销部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支付收购六原告的粮食款。综上所述,六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千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张军民玉米款74800元、陈赞刚玉米款37728元、李林生玉米款235655元、贺爱平小麦款6402元、程西任小麦款27731元、程建生小麦款27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案案件受理费依次为1670元、740元、4830元、50元、493元、480元,由王千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