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龚常娥、王澎与胡育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常娥,王澎,胡育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胡谷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3号原告龚常娥��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王澎,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育清,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胡谷资,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龚常娥、王澎与被告胡育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被告胡谷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常娥、王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育清、胡谷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4日9时30分许,胡育清驾驶湘K×××××轻型货车自双峰山口村往大村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村村地段时,驾驶车辆往道路左边停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谷资驾驶并搭乘龚常娥、王澎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谷资、龚常娥、王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3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育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谷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龚常娥、王澎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龚常娥、王澎造成经济损失17万余元。被告胡育清所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龚常娥、王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育清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龚常娥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常娥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胡谷资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4日9时30分许,胡育清驾驶湘K×××××轻型货车自双峰山口村往大村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村村地段时,驾驶车辆往道路左边停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胡谷资驾驶并搭乘龚常娥、王澎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谷资、龚常娥、王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3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育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谷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龚常娥、王澎无责任。二、被告胡育清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龚常娥2016年8月24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人民住院治疗110天。临床诊断:1、左额颞顶硬下血肿。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对症治疗。原告龚常娥的伤于2016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58号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龚常娥颅脑外治疗后,MRI示左颞叶软化灶形成,遗留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取,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住院期间(11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原告王澎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临床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6年12月21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澎所受损伤不致残。2、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发票请处理机关审核认定。3、本次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5000元以内。四、原告龚常娥、王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龚常娥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83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龚常娥提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医院所住院开支的正式医疗费用37689.93元,其中鉴定后所开支的医疗费用2800元计入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有法医建议,故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40689.9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龚常娥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110=12806.4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龚常娥于2016年8月24日受伤,其伤于2017年12月19日定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市××区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2200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200÷30×114=836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龚常娥共住院为1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60=6600元。5、原告龚常娥主张营养费3600元。原告提法医建议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182.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龚常娥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城区务工,其伤系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4×10%×17=53182.8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3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龚常娥合理经济损失为132539.14元。王澎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1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8067.45元,后续治疗费用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13067.4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500元。原告住院3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为35×60=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4200元。原告住院35天,法医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用计算为42494÷365×35=4074.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5项,本院合计认定王澎合理经济损失21242.22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育清支付原告龚常娥医疗费用5000元,在本院领取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育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谷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常娥、王澎无责任。因此,原告龚常娥、王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育清与被告胡谷资按责任承担。被告胡育清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龚常娥、王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龚常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169.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7678.60元;原告龚常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349.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0349.21元。超出交强险的44511.33元,由被告胡育清赔偿31157.93元,被告胡谷资赔偿13353.40元。原告王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合计15167.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内赔偿2321.40元;原告王澎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874.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74.77元。超��交强险的14046.05元,由被告胡育清赔偿9832.24元,被告胡谷资赔偿421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常娥的经济损失13253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88027.81元;由被告胡育清赔偿31157.93元;被告胡谷资赔偿13353.40元。二、原告王澎的经济损失21242.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7196.17元;由被告胡育清赔偿9832.24元,被告胡谷资赔偿4213.81元。三、驳回原告龚常娥、王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胡育清负担2100元,胡谷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