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水平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平,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418号原告:朱水平,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盛泰家园楼下。法定代表人:孙成轩,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主要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水平诉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04元、车辆损失7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陈方驾驶皖K×××××/蒙EF0**挂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C×××××号车辆追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第20161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损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简单治疗,花费医疗费1104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0元,实际修车费用50650元,原告在修车期间支出代步交通费损失24900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陈方驾驶的车辆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除交强险外商业险应按各公司承担限额比例分配;3、车损我公司认��定损金额5万元,但对原告的代步交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朱水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卡;5、河科大一附院检查报告单一份;6、河科大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7、维修清单一份;8、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50650元;9、洛阳龙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10、租车发票三张,金额24900元;11、洛阳众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对原告朱水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650元发票不能证明维修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租车期限过长。对证据11有异议,该��明仅能证明车主在2017年3月20日进店试车,且在3月30日才交付维修款,不能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30日。原告主张24900元的租车费无法证明其租赁这么长时间的合理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主车商业险保险单;2、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朱水平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免责说明是格式条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保险公司定损单,应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不能���明其为车辆损坏所造成的合理性损失。但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其需要一定的修理时间,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其代步工具支出费用为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2月4日16时20分左右,陈方驾驶皖K×××××/蒙EF0**挂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因情况紧急制动的朱水平驾驶的豫C×××××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朱水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第20161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水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检查费1104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0元,原告在修车期间支出代步交通费损失500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陈方驾驶的皖K×××××/蒙EF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陈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陈方对朱水平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1104元及车辆修理费50000元,则首先应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主车和挂车分别承险,出险后按照各自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并未说明按照主挂车保险比例进行赔付,故其辩称应按保险比例各自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修理车辆所支出的代步性工具费用5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朱水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4元;2、车辆修理费500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61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1104元,被告太和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水平人民币51104元。二、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水平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1元,原告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慧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瑛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