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卜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卜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64号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忠。委托代理人黄海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卜燕。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兵、李勤、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下设分支机构益阳分公司巴黎馨苑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巴黎馨苑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2.5元/平米。被告系上述物业17栋120门面的业主,物业面积180.77平方米,截至2016年8月31的物业管理费10878元,违约金976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878元、违约金976元,合计11854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从事餐饮,油烟无法排出;被告遭遇了盗窃,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护;被告房屋漏水导致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下设分支机构益阳分公司巴黎馨苑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巴黎馨苑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巴黎馨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商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2.5元每平米,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当季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加收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被告系巴黎馨苑17栋120门面的使用人、承租户,物业面积180.77平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的物业管理费10394元(180.77平方米×2.5元/平方米×23个月),被告未予缴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所承租的门面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是否由于原告疏于对公共部分的管理造成还是房屋本身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述发生过盗窃事故,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巴黎馨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巴黎馨苑商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黎馨苑物业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巴黎馨苑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承租人,依法应交纳物业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2.5元/平方米/月为标准,向原告交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的物业管理费1039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导致房屋渗水、无法排烟等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房屋渗水、排烟等方面,原告仍有协调处理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0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0394元及违约金(以10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至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