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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忠志与闵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志,闵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509号原告:程忠志,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明友,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程忠志诉被告闵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志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承建德兴市新岗山镇新建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到原告处购买楼梯扶手等建材,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438元,扣除已付3700元,尚欠37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元的事实。被告闵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建设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购买楼梯扶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700元一直不予支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闵明友支付原告程忠志货款3700元。限被告闵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闵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