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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超抢劫、强奸、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41号罪犯周超,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超犯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5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43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刑执字第27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周超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级表扬一次、获得季度奖二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