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执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阳光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程莲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阳光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程莲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5214号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阳光大自然地板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九铃西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黄吉康。被执行人:程莲香,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阳光大自然地板经营部与被执行人程莲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0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程莲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通过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程莲香有浙G×××××号汽车一辆,现已被他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通过网上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5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