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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艳诉被告陈豹、李建军、李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艳,陈豹,李兰花,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32号原告杨树艳(又名杨冬梅),女,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陈豹,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新伙场中段蓝天幼儿园向西500米。被告李兰花,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新伙场中段蓝天幼儿园向西500米。被告李建军,男,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乡。原告杨树艳诉被告陈豹、李建军、李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艳、被告陈豹、李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豹、李兰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由被告李建军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陈豹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属实,之所以偿还不起是由于经济周转困难。被告李建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该款由他担保属实,之所以还不起是由于没钱偿还。被告李兰花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条,今贷到杨冬梅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利息为一分捌厘。六个月清一次利。贷款人:陈豹、李兰花,担保人:李建军,阳历:2014年10月27日”。证明:被告陈豹、李兰花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以18‰计算,李建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豹、李建军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豹、李兰花向原告杨树艳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8‰,由被告李建军作担保,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本息分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杨树艳又名杨冬梅。本院认为,被告陈豹、李兰花向原告杨树艳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豹、李兰花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建军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豹、李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豹、李兰花、李建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