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33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卫、邹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张卫,邹玉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33号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村。法定代表人:蒋杏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邹玉英,女,汉族,1966年6月5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邹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杏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被告张卫、邹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一起经营水产养殖,2016年2月15日起,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饲料,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共购买原告饲料价值164510元,退货23560元,现尚余140950元饲料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4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095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2016年2月24日,金额为6800元送货单的起诉,现主张金额为134150元。被告张卫、邹玉英辩称,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养殖,2016年期间确实向原告购买饲料款,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2016年2月24日,金额为6800元的送货单并不是被告签收,要求扣除。同时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送的饲料有严重质量问题,螃蟹吃了以后停止进食,后被告用了其他品牌的饲料螃蟹又恢复进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饲料有问题,并在2016年8月3日将剩余的饲料退货,但螃蟹减产8000斤,经济损失2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饲料款减免5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养殖,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饲料157710元(不含2016年2月24日,金额为6800元的送货单),被告退货23560元,现尚余13415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收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农资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在2016年7月底,被告所陈述的螃蟹死亡情况发生后,被告向农业局反映情况,2016年9月27日,农业局组织双方对饲料进行抽样,确定对原告出售的饲料中的粗蛋白质、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进行检验,并由双方对随机抽样饲料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国家粮食局无锡粮油食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抽样产品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标签规定的要求。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饲料螃蟹确实不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1陈述,我也是养殖水产品的,当时听被告说在2016年7月19日购买了原告的饲料后,螃蟹不进食的情况,我也看到了,但原告的饲料有没有问题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2陈述,2016年我看到被告的螃蟹有不进食死亡的情况,但是原告的饲料有没有问题,有没有检验证人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仅是看到原告的螃蟹存在不进食、死亡等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情况系原告的饲料存在问题导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一直经营水产品养殖,现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3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部分饲料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7月19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在被告向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后,已由农业部门抽样送检,检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现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饲料存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邹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34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常州市灵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张卫、邹玉英负担146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燕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