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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03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林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9年9月21日生,系被告王某母亲。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林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应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单价0.45元/㎡,总面积144㎡,合计777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交物业费,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77元。被告王某辩称,平时就我母亲在家。物业费以前的都交了,2016年的物业费没有交是有原因的,我的房子在顶层,房子的防水没有做好,长期漏水,什么时候维修好防水什么时候再交物业费。前一段时间,物业公司的老板在夜晚七点多将一个60-70岁的老头子送到我家睡到夜一两点要物业费,当时只有我母亲一人在家,我们很气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信阳千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九龙华府提供物业服务,期限3年,服务费按每平米0.45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被告王某居住在该小区三号楼三单元605号,房屋面积144㎡。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职责,对其居住的楼顶漏水没有尽到修复职责,拒绝缴纳2016年物业费。原告在诉讼中认可,王某的楼顶存在漏水的情况,但辩称已经为其申请了维修基金,尽到了服务职责。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拒绝缴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弦办[2014]22号”文件、聘书、管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光山县九龙华府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九龙华府业主王某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的义务是对九龙华府物业管理,被告王某的义务是按时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物业范围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走廊、园林绿化,地、沟、池,道路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清洁卫生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房屋顶层大概从2013年至2016年渗水,但经维修后,渗水情况仍有发生。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王某家庭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其应适当减收物业服务费。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4㎡×0.45元/㎡×12月×70%=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5元,原告信阳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