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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浩鸣与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李浩鸣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安路123号,注册号:440684000013363。法定代表人:曾阅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鸣,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众恒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浩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已迁至佛山市顺德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主张其住所地已迁至佛山市顺德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就本案合同履行地而言,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实质争议的标的在于其认为原审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交付不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动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定管辖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蔡蕾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