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建蕊申请陈朝阳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67号案外人:刘建蕊,女,汉族,1956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陈朝阳,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九曲街。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陈朝阳与陆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建蕊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建蕊、申请执行人陈朝阳及代理人曾庆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建蕊称,2015年12月6日我从张某某手中以市场价85万元购买了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当时与魏某某、陆某某夫妇、张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2016年6月开始在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2017年4月该房屋贴了公告我才知道该房屋被查封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是我所有的,贵院不能进行查封拍卖。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魏立民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对魏某某名下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的解除。申请执行人陈朝阳称,依据案外人所述,案外人刘建蕊是向张某某支付房款,与本案被执行人魏某某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案外人主体不适格。即使双方存在二手房买卖关系,但由于申请执行人陈朝阳申请查封在前,所以案外人双方买卖关系应为无效。另外,案外人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支付房款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装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综上,本案被执行人魏某某、陆某某企图与他人串通,妨害执行。本院查明,本案在审理陈朝阳与陆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年魏立民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向许昌市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魏某某名下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陆某某、魏某某及占有上述房屋的相关人员限期迁出房屋。案外人刘建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异议,要求解除魏某某名下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的查封,并提交了2015年12月6日与魏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工程装修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其中《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甲方)是魏某某,买方(乙方)是刘建蕊,担保方(丙方)是张某某,甲方出售房屋总价款为8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因甲方欠丙方款项捌拾伍万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款项打给丙方。乙方将房款打给丙方之后,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了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建蕊虽然在2015年12月6日与魏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前本院已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刘建蕊以不知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为由,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魏某某名下位于许昌市莲城大道名门尚居的房产的查封及撤销(2015)年魏立民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建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