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东与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秀(系李东之妻),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金川集团公司铜冶炼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综合服务大厅一楼。法定代表人:齐林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秀、李祥敏、被上诉人华融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林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偿还剩余本金4000元”的判决,改判由华融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1.华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的50000元,李东向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是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系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的本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2015年7月21日转帐凭证中载明的50000元与2015年7月17日收条中的50000元属同一笔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两笔还款错误;3.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的其他146000元,均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华融小贷公司对涉案本金200000元并未偿还。华融小贷公司辩称,李东收到50000元款后才向华融小贷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与转帐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2015年7月21日转帐凭证中载明的50000元与2015年7月17日收条中的50000元是两笔不同的款;华融小贷公司总计偿还的196000元,就是偿还涉案200000元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东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华融小贷公司偿还李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200元,合计23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融小贷公司向李东借款200000元。自华融小贷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4%的标准计算利息,华融小贷公司未正常支付借款利息时,延期一天加收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李东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给付华融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华融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李东借款49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李东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李东借款47000元。庭审中,李东对2015年7月17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东在2016年6月7日的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在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主张该笔款与2015年7月21日转帐凭证中的50000元属同一笔款。因李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李东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华融小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6年1月5日和3月24日分别偿还李东6000元,李东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华融小贷公司再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华融小贷公司偿还1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华融小贷公司偿还李东借款19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华融小贷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条、2015年7月17日收条、2015年7月21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2015年11月19日的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及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华融小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及时偿还李东借款本息。华融小贷公司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扣除华融小贷公司已偿还的196000元外,华融小贷公司应当偿还李东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元。关于李东辩称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的借款均系偿还的双方的其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李东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李东以其于2015年1月14日与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抗辩其与华融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对李东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东要求华融小贷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李东要求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为48240元(200000元×0.67‰×360天),李东主张其中的392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融小贷公司偿还李东剩余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39200元,合计4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李东负担4005元,华融小贷公司负担8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李东与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650000元借款合同1份,李东依据该份合同起诉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甘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东与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65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与华融小贷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15年7月21日偿还李东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李东借款47000元,均由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东,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上述两笔款的用途分别为运费、货款。诉讼中,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上述两笔款项属偿还涉案2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1月17日,华融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林天向李东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东现金100000元,备注2016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65万元+20万元)。李东依据该份借条起诉齐林天,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3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华融小贷公司向李东借款,应当按约偿还,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东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齐林天现金(利息)50000元,2015年7月21日的转帐凭证是以案外人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转帐的方式向李东支付50000元。两份付款凭证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人的名称均不一致。李东在2016年6月7日一审诉讼的庭审中自认收到该笔款项,在2016年10月12日的庭审和二审诉讼中又主张该笔款与2015年7月21日转帐凭证中的50000元属同一笔款。两次陈述不一致,李东对此的辩解理由与两份书面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李东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因此,李东上诉主张两笔50000元属同一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2015年7月17日收条中的50000元款后,华融小贷公司又提供了向李东偿还146000的还款凭证。李东认为146000元系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的其他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之间,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涉及三笔,其中李东与华融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林天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李东向齐林天个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3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齐林天在该案诉讼中未用本案中的付款凭证主张偿还100000元借款。李东依据其与案外人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650000元借款合同,向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双方不存在65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除以上三笔债权债务纠纷外,李东再未提出涉及双方其他的债务纠纷。虽然2015年7月21日、2015年11月19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向李东支付的50000元、47000元是以案外人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但甘肃蒂欣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属偿还涉案200000元借款本金。现其他两笔债务已处理完毕,李东主张本案中146000元的付款凭证系华融小贷公司偿还其他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东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齐林天现金(利息)50000元。因括号中备注的内容是对条据的特别说明,根据收条中的备注内容,应当认定该笔50000元系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的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0.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此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00元(200000元×0.4%=8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华融小贷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李东、华融小贷公司对2015年4月29日49000元属偿还本金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计利息17733元(200000元×24%÷360天×133天=17733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利息7952元[(200000元-49000元)×24%÷360天×79天=7952元],以上共计利息26485元。因此,收条中的50000元,应当偿还利息26485元后,剩余部分属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7月18日后,剩余本金为127485元[151000元-(50000元-26485元)=127485元]。华融小贷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11月19日偿还借款50000元、47000元,共计97000元,因双方对偿还的款项属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华融小贷公司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属偿还本金。依此计算,截止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340元(127485元×24%÷360天×4天=340元),下欠借款本金77825元[127485元-(50000元-340元)=77825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应当偿还利息6278元(77825元×24%÷360天×121天=6278元),下欠借款本金37103元[77825元-(47000元-6278元)=37103元]。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产生利息3908元(37103元×24%÷360天×158天=3908元,以上共计本息41010元,应当由华融小贷公司偿还。综上所述,李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华融小贷公司偿还50000元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应对利息及本金计算错误。但经本院核算后,一审判决由华融小贷公司向李东偿还的本息数额大于本院依法核算后的数额,华融小贷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