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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东、郑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东,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叶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228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荫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甬、傅列,系银行员工。被告:张林东,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友仙,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郑友斌,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项小英,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汤有松,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延芳,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汉良,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林东、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叶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列、被告张林东、被告叶汉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林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欠息及罚息人民币125238.09元(欠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利息按贷款约定支付);2、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叶汉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林东以购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8.8425%,被告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郑友仙(与被告张林东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签了字,被告叶汉良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函。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发放了该笔借款。目前上述借款本金已逾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张林东未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也未按期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承诺书等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3、欠息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张林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罚息可否减免。被告叶汉良,实际借款时间与诉状上不一致,第一笔借款是半年一转,2015年6月份转贷过,被告的担保与该笔借款时间存在时间差,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出具的保证函的最高担保额是120万元,涉案借款金额与担保金额不符,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林东表示无异议。被告叶汉良表示借款合同与担保函不存在关联性,借款合同的金额是100万元、借期是2015年12月11日,担保函的金额是120万元、出具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金额和时间都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汉良出具的保证函是为被告张林东形成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额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在保证函约定的借款发生时间及最高额之内,借款合同与保证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叶汉良向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同意对被告张林东形成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额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林东、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林东借款100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8.482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张延芳、汤有松、郑友斌、项小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友仙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张林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林东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张林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余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汉良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是对被告张林东就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叶汉良应按照保证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友仙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实为保证承诺书,被告郑友仙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25238.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叶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3.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林东、郑友仙、郑友斌、项小英、汤有松、张延芳、叶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