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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平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平,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157号原告:程平,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军,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平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利息63230.71元,合计31323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购买被告开发的香山铭苑小区A楼2单元1101室,总价款2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交纳房款50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2013年7月11日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足额交纳购房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该合同不应当解除,未达到《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利息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该房屋未交付是因为政府政策性原因及施工方拖延工期等多方面原因形成,该香山铭苑小区已由政府部分收购,政府要求于2017年年底强制交工,能达到合同目的,故不应解除合同。对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视频资料可以证实250000元的购房出资人为原告程平,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均为6.4%,原告主张损失按6.4%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购房合同、收据及程旭东的视频资料能证实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价款后,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该房屋至今仍未交工,并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平与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程平购房款250000元;三、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程平经济损失6323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高宏伟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