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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一兵诉被告刘安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一兵,刘安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466号原告:付一兵,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7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霞,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安科,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2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07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付一兵诉被告刘安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霞、被告刘安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安科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32%)、医疗费15000元(原告垫付)、误工费41866.6元(8000元∕月÷30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护理费11576元(33270元∕年÷365天××1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元(9251元∕年×5×2人÷2人×3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修车费1050元,合计275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安科驾驶渝川17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华蓥市阳和镇祝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和镇蔡家湾村2组段义福家前路段,遇原告付一兵驾驶川X11V**号普通一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原告付一兵受伤。2016年11月30日,华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安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一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一兵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127天,2016年12月1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8级、左上肢损伤10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安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其他当事人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我公司同意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35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收入来源等证据,若证据不充分请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刘安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按九级伤残赔偿,我方垫付了2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123.82元(原告付一兵垫付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安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24000元医疗费,本院仅认可其垫付了22123.82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护理费115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修车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双方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院核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础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且均同意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60%和40%。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原告付一兵与山西光河善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山西光河善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盖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还需提供纳税证明等来证明收入情况,被告刘安科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因此,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条件成就,本院准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735元∕年计算误工费,即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误工费为2010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事故处理方案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一兵损失11105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按原告40%、被告6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安科还应赔偿原告付一兵损失33564.14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用221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一兵损失11105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安科赔偿原告付一兵损失33564.14元。三、驳回原告付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付一兵负担1088元,被刘安科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