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祯琪与王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祯琪,王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297号原告:汪祯琪,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红星,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付春英(系被告王红星妻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原告汪祯琪诉被告王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祯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6时40分,被告王红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辽B0****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0****号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星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40分,被告王红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孙桂莲驾驶的辽B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王红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撞原告汪祯琪驾驶的辽B0****号轿车,造成辽BF****号小型普通客车、辽B0****号轿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莲负主要责任,汪祯琪无责任。另查:1.辽B0****号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2.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红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法律文书、修车费明细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红星驾驶机动车与汪祯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辽B0****号轿车损坏。因交警大队已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孙桂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红星,故被告王红星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后产生修车费用18,000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余17,000元,被告王红星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1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需赔偿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祯琪交通事故赔偿款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