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訾彩霞诉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彩霞,王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2民初157号原告:訾彩霞,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待业,住XXXXXX。诉讼代理人:訾喜成(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诉讼代理人:杨自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卓尼县扎古录镇推荐。被告:王振,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待业,住XXXXXX。原告訾彩霞诉被告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喜成、杨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4211元,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陪护费120元×15天=1800元,医院复检费655.72元,营养费40元×90天=3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927.5元,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74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号晚上訾彩霞在麻路藏乡生态园办公室值班睡觉,3号早上6点多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门见王振一家辱骂其父亲,訾彩霞出门劝解父亲回来,后王振一家又对訾彩霞辱骂,在訾彩霞不防之时王振用手边的铁铲将其打倒,报案后派出所让訾彩霞先去检查治疗。2016年8月3号去卓尼检查未果,2016年8月10号去兰州检查,《兰州军区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2号至18号在卓尼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22号至9月1号在洮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针对王振的违法行为,卓尼县公安局车巴分局作出卓(公)车行罚决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振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并委托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訾彩霞的伤情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訾彩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卓尼县公安局车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振的违法行法处罚情况及受害人訾彩霞伤情为轻微伤;2、兰州军区诊断证明,车票两张,放射学诊断报告,餐饮发票一张。证明受害人治疗时间、地点和诊断结果;3、卓尼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发票一张,洮局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岷县中医院检查发票一张,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受害人治疗时间、地点和所花费用情况。王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訾彩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訾彩霞提交的证据餐饮发票一张与其本人没有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訾彩霞与王振两家是邻居关系,为琐事争吵并互相殴打。导致訾彩霞受伤,《兰州军区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产生交通费发票两张共计148元。前后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治疗费3006.26元。后在岷县中医院复查花费453.3元。2016年9月30日,卓尼县公安局车巴分局委托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訾彩霞伤情进行鉴定,訾彩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0月16日,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以甘岷临鉴[2016]法医鉴定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訾彩霞的伤情评定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关于訾彩霞主张的医疗及复检费3459.5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3459.56元,鉴定费有效票据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9549元÷365天×16天≈261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261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即40元×16天=64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即148元。訾彩霞主张的营养费在出院证明上医嘱并未注明,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訾彩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10467.56元;二、驳回訾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鸿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