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宇、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宇,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万刚,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蛟,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望城存三条良廉租房2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本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刚,男,成年,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9-1-101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万刚、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万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合同中只约定昌富公司将其对于上诉人万宇的债权让与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协议中,并未确定转让债权的数额,且在协议签订时,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万宇并未就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进行过结算,因此,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没有确定的���权数额以及到期债权,不具有债权转让效力。其次,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虽然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宜,但对于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晓,因此,其对于上诉人债权转让的通知也不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第三,被上诉人万刚,并不是替上诉人负责工地管理,其只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负责建筑材料的接受和采购工作,上诉人不应当对其在超出授权范围外就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进行结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上诉人虽向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并未载明欠款金额,且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万刚对租赁期间进行确认后,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昌富公司并未就欠款金额进行过结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万刚、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欠款12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宇挂靠于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习水县二里乡生态移民工程施工期间,于2013年1月12日与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万宇向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宏升牌塔机两台用于修建习水二里乡兴隆生态移民工程,月租金为每台一万元,进出场费每台五万元,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11日,万刚向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租用塔吊12个月零15天的说明。2014年9月18日,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宇结算,万宇向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差欠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有限公司塔吊租金及进出场费未结清。另查明,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本婷原系挂靠于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由于自己注册成立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取得合法手续后,将属于自己的塔机和债权通过转让的方式从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让到自己公司的名下,并通知了万宇,而万宇也于2014年1月3日向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过10万元塔机租赁费,在2013年万宇共支付租赁费13万元,合计共支付23万元。万宇和万刚系弟兄关系,万刚替万宇负责工地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原审被告履行协议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万刚系万宇的亲兄弟,受万宇的委托为万宇管理工地,对工地的运行情况非常熟悉,其向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塔机使用情况的说明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万刚支付差欠的租赁费和进出场费,予以支持。对万刚代理人出示的第3组证据的其中一张大写五千元,小写五万元的收条,因其无相应证据佐证付款5万元的事实,依法按大写五千元认定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文规定,因此,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万刚所出示的五千元收条已经被另一张六万五千元的条子取代的辩解,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基于合同约定和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万刚尚欠按35万元-23万元=12万元租赁费。关于万刚提出对塔机修理费部分应抵消租赁费的辩解,因未提供属出租方责任所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万刚和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缔约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万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120000.00元;二、驳回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万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及万宇应否支付相应租赁费用。首先,根据万宇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可知,其对差欠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双方此时并未最终结算,但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成立。而万刚出具的说明正好载明了塔吊租赁的时间,至于万刚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系其与万宇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在万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根据贵州昌富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富强公司将与万宇、万刚的涉案塔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共计125000元的债权全部���让给了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万宇认可就该债权转让已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在债权人富强公司就相应债权转让给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债务人万宇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该债权转让即生效。此时双方虽未最终结算,但万宇可仅就尚欠的款项向贵州赤水志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相应抗辩,但不能据此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对万宇上诉以双方未结算、债权转让金额不明确的理由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万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租赁费用不实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万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