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帅与姚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姚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89号原告王帅,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许招华,江西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姚小兵,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吉水县。原告王帅与被告姚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许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条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此后,被告竟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江苏昆山相识。后成为关系较好的朋友。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本金,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每超期一天按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另交滞纳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就下落不明,电话联系不上,公司也关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借款有被告姚小兵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已届清偿期,被告姚小兵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现原告选择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比例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姚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合法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帅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