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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广瑞与田保祥、肖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瑞,田保祥,肖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309号原告:任广瑞,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田保祥,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肖彩荣,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任广瑞与被告田保祥、肖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祥、肖彩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广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0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19日起,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周转需要,其先后借给二被告现金83.05万元,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其索款无望,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田保祥、肖彩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肖彩荣系表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周转需用资金,原告先后于2012年7月19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2013年1月2日借给被告田保祥现金5万元,2013年8月1日借给被告田保祥现金5万元、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8.05万元,约定月利息2-4%不等。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据,其中前五笔合计65万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份,后一笔18.05万元未给付利息。2015年10月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现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该借款及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祥、肖彩荣返还原告任广瑞借款本金55万元,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田保祥返还原告任广瑞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田保祥、肖彩荣返还原告任广瑞借款本金18.05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6元,由被告田保祥、肖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元代理审判员  贾颜珲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