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59号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国资公司)与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亨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凉山国资公司提出上诉,凉山彝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34民终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川3401民初32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被告西昌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共计1375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水电费共计539.00元;3.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原车队(位于木综厂内)围墙内的房屋及场地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每年五万元计算,按季度收取费用;”,但是从2011年7月起被告就再未缴纳过租金。2016年3月,凉山州国资委出具的凉国资财〔2016〕12号文件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划入原告处管理。经原告结算,被告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拖欠33个月的租金共计137510.00元,拖欠水电费539.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书面催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西昌亨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但直至2016年5月17日才向被告催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应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向其支付12500.00元的费用。在场地交付过程中,因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负责人徐明华与他人存在场地使用纠纷,致使被告员工与他人发生纠纷,给被告造成损失。事后经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负责人徐明华与被告协商一致,该场地由被告免费使用至2013年年底,也是木棕厂清算组未按协议书约定主张租赁费的理由,为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催款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说明一份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对三性均不认可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情况报告》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管理人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西昌亨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原车队围墙内的房屋及场地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金按每年五万元计算,按季度收取费用;3.乙方必须在使用前提前五日交清租金,如不能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乙方在使用期间,若政府及厂内需要,乙方将无条件搬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5.乙方按甲方规定安装电水表,水按1.10元/吨计算,电按1.10元/度计算;6.协议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协议书》签订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向被告西昌亨源公司交付了房屋及场地,被告西昌亨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了租金12500.00元后,就未向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支付租金,2013年12月底,该租赁场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西昌亨源公司已搬离该租赁场地。另查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原属国有企业,2008年12月11日,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成立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2015年12月4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9一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程序,并指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的遗留问题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凉山州国资委负责处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也已解散。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凉山州国资委提交《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对西昌长安机械厂等三户企业资产进行并账的请示》﹛凉国运〔2016〕10号﹜。2016年3月1日,凉山州国资委印发《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将西昌长安机械厂等三户企业资产进行并账的请示的批复》﹛凉国资财〔2016〕12号﹜,同意将西昌长安机械厂、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四川宏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产列入国有资本公积—凉山州国资委;上述三户企业资产进行并账后,由原告对相关资产统一建账,人、财、物统一纳入管理。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该通知书中载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的债权债务已归原告管理,针对被告拖欠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37500.00元、水电费539.00元及截至到2016年5月31日的欠款利息4831.65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结清上述费用。2016年5月27日,被告签收该EMS快递。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在2008年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成立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2015年12月4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9一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程序,并指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的遗留问题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凉山州国资委负责处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予以解散。而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期间作为管理人与被告西昌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金按每年五万元计算,按季度收取费用;乙方必须在使用前提前五日交清租金,如不能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在收取了被告西昌亨源公司一个季度租金12500.00元后,就应该从2011年7月开始收取租金,但至到2013年底被告西昌亨源公司搬离该租赁场地以及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未行使管理人权利,向被告催收拖欠租金,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凉山州国资委在2015年12月以后,负责处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的遗留问题,2016年3月1日,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相关资产统一建账,人、财、物统一由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原告才将《催款通知》在2016年5月26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送达,原告沒有证据来证明在2016年5月26日前向被告催收过租金和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抗辩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1.00元,由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 琳审判员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峙薇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凉山州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恳请对西昌长安机械厂等三户企业资产进行并账的请示》﹛凉国运〔2016〕10号﹜、《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将西昌长安机械厂等三户企业资产进行并账的请示的批复》﹛凉国资财〔2016〕12号﹜各一份,证明凉山州国资委已于2016年3月将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划入原告处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于2011年3月15日将其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按每年五万元计算,按季度收取租赁费;水费按1.10元/吨计算,电费按1.10元/度计算。记账凭证一份、《催款通知》两份、快递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就再未缴纳过租赁费,经原告结算被告一共拖欠租赁费用137510.00元及水电费539.00元,经原告于2016年5月书面催收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川3401民终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终结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西昌市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确有场地租赁协议,但未明确租赁时间;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交付了租金;3.《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凉山州木材综合加工厂未能解决场地租赁纠纷,未及时将场地交付被告从而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沒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