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思荣与宋庆新、孙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荣,宋庆新,孙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思荣,女,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青沟子乡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庆新,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青沟子乡向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杰,女,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青沟子乡林场。上诉人刘思荣因与被上诉人宋庆新、一审被告孙杰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荣上诉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思荣的诉请,并由宋庆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刘思荣在宋庆新答辩后就变更为以无因管理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为由驳回刘思荣对宋庆新的诉请错误,程序违法。宋庆新所支付的抚养费并不包括雇佣保姆的费用,支付抚养费并不能免除宋庆新照顾孩子的法定义务。刘思荣并无法定义务照顾孩子,和宋庆新之间也并无约定,刘思荣为宋庆新照顾了孩子,为宋庆新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减轻了其损失,双方构成无因管理,应当给付刘思荣劳务费24000元。宋庆新答辩称:原审已经查明刘思荣照顾孩子时并未宋庆新进行协商,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思荣照顾孩子是基于其与孙杰之间的劳务合同行为,是为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这不属于无因管理。即使是无因管理,其也是为了孙杰的利益,因孩子是归孙杰抚养,孙杰负有对孩子进行照顾的义务。因孩子在刘思荣家中生活,未与宋庆新共同生活,宋庆新的抚养义务只能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体现,在另案抚养费的纠纷案件中,考虑到双胞胎孩子的照顾看管问题,抚养费的数额也由700元变更为1200元,宋庆新已按月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尽到了抚养义务。孙杰述称:宋庆新应当每月给付劳务费3000元,因为孩子是我们两个人的。所以应由我们两个人共同承担该费用。刘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庆新向刘思荣支付劳务费24000元,判令孙杰向刘思荣支付劳务费3000元,并要求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孙杰与宋庆新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孙杰怀孕,同年10月,孙杰与宋庆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左右,孙杰与宋庆新分居,2016年4月1日,孙杰与宋庆新的双胞胎女儿孙乐琪、孙乐瑶出生。孙杰诉宋庆新抚养纠纷一案,经(2016)吉24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24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庆新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孙乐琪、孙乐瑶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孙杰与刘思荣系母女关系,孙杰于2016年4月1日雇佣刘思荣为孙乐琪、孙乐瑶作保姆,照顾孙乐琪、孙乐瑶生活起居,二人约定每月劳务费6000元,刘思荣与宋庆新没有针对雇佣事宜进行协商,孙杰也未将其与刘思荣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协议事项告知宋庆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关于“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关于“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刘思荣与孙杰之间经过了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刘思荣履行了照顾孩子的保姆义务,孙杰应当履行每月给付劳务费6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刘思荣请求孙杰给付一个月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刘思荣与宋庆新之间,刘思荣自认是孙杰一个人雇佣刘思荣照顾孩子,且孙杰自认其在雇佣过程中并未告知宋庆新具体雇佣事宜,刘思荣与宋庆新之间没有任何一人向对方发出了要约,也没有任何一方作出了承诺,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思荣主张的与宋庆新之间的劳务合同不成立,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刘思荣与孙杰之间关于劳务合同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宋庆新,故本院对刘思荣要求宋庆新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思荣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刘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刘思荣负担212.5元,由被告孙杰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思荣在一审诉状中称其女儿孙杰强烈要求雇佣刘思荣为其照顾孩子,并同意按每月6000元向刘思荣支付工资。孙杰在一审中也认可刚开始刘思荣不同意照顾孩子,后来孙杰同意按每月6000元向刘思荣支付工资,刘思荣才同意。以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刘思荣与其女儿达成了刘思荣为其女儿孙杰照顾孩子,孙杰每月向刘思荣支付6000元劳务费的劳务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孙杰与刘思荣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刘思荣与孙杰之间有劳务合同,刘思荣基于双方的劳务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并非是无因管理,故刘思荣提出的其是无因管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庆新并非是刘思荣与孙杰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宋庆新与刘思荣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刘思荣要求宋庆新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刘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