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4执异27号案外人:钱彩文,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李继周,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12层1217号。法定代表人:李久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北区纬三路九号。法定代表人:云建华,经理。被执行人: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司建勋,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法定代表人:何建伟,经理。被执行人:云建华,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组。被执行人:云明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组。被执行人:何伟华,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号。被执行人:司建勋,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院60号楼458号。被执行人:李思瑜(曾用名李壮丽),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振中路今日花园**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李蓓蓓,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双营新村**排*号。在本院执行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彩文对本院查封司建勋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十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钱彩文称,其与司建勋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法院查封的房产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应归案外人所有,且涉及的债务属司建勋个人债务,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司建勋名下,法院依法查封并无过错,钱彩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查明,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6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6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二、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对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云建华、云明伟、何伟华、司建勋、李思瑜、李蓓蓓的银行存款44711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6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司建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12层1251号(产权证号09010012**)、1252号(产权证号09010012**)、1253号(产权证号09010012**)、1254号(产权证号09010131**)、1255号(产权证号0901030**)、1256号(产权证号0901031**)、1257号(产权证号09010130**)、1258号(产权证号09010130**)、11层1154号(产权证号09010131**)、1153号(产权证号09010012**)的房屋,查封期限二年。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4执7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司建勋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十套房产。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司建勋名下,本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钱彩文提出该房产一半应归其所有,债务系司建勋个人债务,是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钱彩文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彩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月霞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