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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龙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龙有海,龙能忠,龙能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2执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钟运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龙有海,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执行人龙能忠,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执行人龙能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龙有海、龙能忠、龙能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桂1122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一、被告龙有海应分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本息(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即于2016年6月份起,每个季度向原告偿还7500元,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二、被告龙能忠、龙能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龙有海承担。现(2016)桂1122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时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奉仰勇代理审判员  胡景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