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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807号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与崔生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崔生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807号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郑丽萍,该加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马莉娟,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生学,男,汉族,村民。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与被告崔生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马莉娟与被告崔生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弹簧款共计28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自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自2009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原告郑丽平经营的“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供应弹簧的材料,交易方式主要有现款现货或先交货后付款等灵活方式,双方以销货清单的方式记录交易详情,但被告却经常拖欠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要求交货,截止2015年8月其购买弹簧材料的大部分款项仍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结清。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了285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其所欠弹簧款,导致原告经营资金紧张,损失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未付款损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生学辩称,欠钱的事实对着,我分期付款,现在没有能力。我分4年还清,利息没有约定,我不承担,诉讼费我负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285000元的事实。2、计算利息的清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4日到2017年4月24日的期间利息,共计23856.88元。被告崔生学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为由持有异议,对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提交的证据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崔生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4日到2017年4月24日的期间利息,共计23856.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对违约金计算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由原告郑丽平经营的“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对被告崔生学供应弹簧的材料,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崔生学书写“今欠郑丽平弹簧款共计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弹簧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要求被告崔生学支付弹簧款285000元并给付利息23856.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崔生学以双方未约定利息拒绝支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生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月内向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支付弹簧款285000元;二、被告崔生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月内向原告西宁城北梦隆弹簧加工部支付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4日逾期利息23856.88元。案件受理费5576减半受取2788元由被告崔生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