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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唐上华与尹川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唐上华,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尹川华,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唐上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尹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06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522.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606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10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52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唐上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川华(2017)渝0118执1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