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行审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临沂诺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临沂诺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4行审232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陵县城金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兰陵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萍,女,兰陵县环保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临沂诺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法定代表人朱晓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陵环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兰陵环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万头生态奶牛养殖基地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2、罚款60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罚款义务,但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项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兰陵环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兰陵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兰陵环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耀新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人民陪审员 吴士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