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陈丽华、李金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陈丽华,李金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05号原告刘金香,女,1956年6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女,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丽华,女,1966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女,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珠,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刘金香与被告陈丽华、李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同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金珠驾驶被告陈丽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陵城区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陵城区颜城街人民公园北门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刘金香撞伤,致使刘金香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金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丽华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6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被告分别质证意见为:1、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金珠驾驶被告陈丽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刘金香相撞,致使刘金香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论为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说明原被告都有责任。且交通事故证明上当事人没有陈丽华,因此法院应驳回对陈丽华的诉讼请求。2、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刘金香、崔茂才、鲍明升、李金珠、陈丽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金珠驾驶被告陈丽华的三轮车是受陈丽华的安排,李金珠和陈丽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李金珠酒后驾驶三轮车,撞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李金珠与陈丽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刘金香和崔茂才的询问笔录中,都能看出原告刘金香横穿马路,因此刘金香也应当承担责任。且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李金珠骑三轮车去广场玩是陈丽华安排,即二者系义务帮工关系。3、提交刘金香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CT报告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单据各一张,计款888.4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5元;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情,住院1天,共计花费893.4元,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被告对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乘车人鲍明升已将费用垫付1000元,原告不应再次索要。对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均有异议,二者做出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2016年8月20日,两者没有关联性。4、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刘金香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00天,护理4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300元。刘金香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每天93.18元×100天=9318元,护理费每天93.18天×(45+1)天=4286.28元,营养费每天30元×30天=900元。被告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作出鉴定的依据是2016年9月19日陵城区中医院的CT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另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误工费。5、提交刘海勇、崔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身份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可。6、刘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金香系城镇户口。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是复印件,不承认原告是城镇居民。7、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318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893.4元,共计86921.68元。被告陈丽华辩称,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庭不应支持。被告李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金珠驾驶陈丽华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被告陈丽华及其女儿、案外人鲍明升共同外出游玩,由南向北行至陵城区颜城街人民公园北门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刘金香相撞,致使刘金香受伤。当日21时许,原告被送往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CT报告单影像学意见为,颅脑及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建议治疗后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93.4元(已由乘车人鲍明升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外伤恢复;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因原告一直胸部疼痛,于2016年9月19日经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复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经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香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0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对该事故的原因,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城区直属五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陵交证字[2016]第LX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作出以下认定:“因事故现场变动,事故地点也无道路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原告刘金香及护理人刘海勇、崔萍均为城镇居民。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陵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CT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对刘金香、崔茂才、鲍明升、李金珠、陈丽华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香与被告李金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金香受伤。本案因事后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行使与横穿马路时均有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躲避危险的义务,现因双方的注意义务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其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丽华作为肇事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李金珠共同坐在驾驶位置,并车后斗乘坐他人,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具体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以原告刘金香承担45%、被告李金珠承担45%、被告陈丽华承担10%为宜。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李金珠受雇于被告陈丽华从事面食生意为由,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本案二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下班后,且被告陈丽华对帮工关系予以否认,被告李金珠亦拒未到庭答辩,故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虽被告陈丽华主张原告肋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身体受到损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据原告身份证住址与交警部门对刘金香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原告刘金香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024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012×20×10%=68024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86.28元,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由刘海勇、崔萍护理,因刘海勇、崔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刘金香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012÷365×44天×1人+34012÷365×1天×2人=4286.4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加盖公章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18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3.4+100+68024+4286.45+1300+900=75503.85元。因案外人鲍明升已垫付1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74503.85元计算。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74503.85×45%=33526.73元,被告李金珠应承担74503.85×45%=33526.73元,被告陈丽华应承担74503.85×10%=745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3526.73元;二、被告陈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450.38元;三、驳回原告刘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承担228.6元,被告李金珠承担228.6元,被告陈丽华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同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研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