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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马记民、王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0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记民,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喜荣,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红霞,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罗建伟,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记民、王��荣、李红霞、罗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6月5日,被告李红霞、罗建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李红霞、罗建伟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马记民、王喜荣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记民、王喜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5289.2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及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逾期利率11.3985%计算);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判令被告李红霞、罗建伟对本案全部债务(暂合计1085289.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约定被告马记民、王喜荣负担原告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甲方签字处有被告马记民、王喜荣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红霞、罗建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所为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与原告签订的《���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李红霞、罗建伟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结尾处有被告李红霞、罗建伟的签名、捺印。《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以马记民的名义申请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毛伟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同乐路支行的61×××19账号。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马记民、王喜荣的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马记民,授信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599%,《借款凭证���显示本凭证为授信合同的履约凭证,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289.24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记民、王喜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李红霞、罗建伟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的��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记民、王喜荣发放贷款,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就被告李红霞、罗建伟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与复利)35289.24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记民、王喜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李红霞、罗建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7元,共计19635元,由被告马记民、王喜荣、李红霞、罗建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讼。审 判 长  陈晓菲代理审判员  何 展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