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邵华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4900号原告邵华(身份证号3702261965********),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帅(身份证号3702831982********),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邵华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华诉称,被告王帅于2015年2月27日借我款1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张,记载借款120000元。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帅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帅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邵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