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满仓与被告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仓,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35号原告:李满仓,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仓与被告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2016)晋0202民初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做出(2016)晋02民终9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被告马俊、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55666.9元(包括医疗费158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925.46元,误工费13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九级伤残补助金962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被告马俊垫付3000元,应当赔偿152666.9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晋BT9X**号出租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十字口转弯至华林超市门前时,与原告骑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大同市第二医院肿瘤医院,住院92天。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晋BT9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马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了3358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我。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虽然是椎十二体压缩性骨折,但出院恢复情况尚可,对腰部活动度影响不大,不构成九级伤残,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在二审中,因鉴定等级不符合九级标准才发还重审,我们仍然要求继续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按住院92天,每天15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8时40分,马俊驾驶晋BT9X**号出租车,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十字口转弯至华林超市门前时,与李满仓骑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满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满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大同市第二医院肿瘤医院,被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2天。另查明,晋BT9X**号出租车在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要求15875.44元,并提供住院病例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马俊支付门诊医疗费358元,原告和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为16233.44元。原告认可被告马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和门诊费35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解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5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92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38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55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营养,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38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6925.46元,原告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9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1315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退休人员,但鉴于原告仍有劳动能力,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有误工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偏长,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参照脊柱骨折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实际工资收入为15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案的具体鉴定工作,但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鉴定费,使鉴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将案件退回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又将该案退回我院。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不交费用,导致鉴定工作不能进行,在开庭审理时,还要求继续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满仓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96276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要求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594.9元,包括被告马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58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俊驾驶汽车与原告李满仓骑二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俊驾驶的晋BT9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20594.9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7236.9元,赔付被告马俊33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满仓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满仓17236.9元,赔付被告马俊3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14元,给付被告马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