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67号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9098XA。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渝蔓,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涛,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诉被告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莲、刘渝蔓,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福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兴路和坤和小区1栋31-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管业服务单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元、公摊水电费共计1842元、违约金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业主身份、房屋大小,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时间,物业服务费金额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公摊费不应按6.5元/月计算,应当据实分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从事物业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物业服务质量亦较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天兴路和坤和小区1栋31-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75㎡。2012年8月30日,和坤和家园业委会与原告东福公司签订《和坤和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坤和家园业委会将座落于九龙坡区天新路51号的和坤和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用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1.1元/㎡/月,住宅按照6.5元/月/户收取公摊水电费。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业委会)依法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生效时,本合同终止”。该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届至后,和坤和家园小区业委会虽于2015年12月作出选聘重庆云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但该决定随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没有新的物业企业入驻小区,原告履行服务至2016年12月初撤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坤和家园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时间、以及物业服务费金额标准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和坤和家园小区并没有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入驻,和坤和家园小区业委会虽于2015年12月作出选聘重庆云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但该决定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在此期间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东福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1751.75元(1.1元/㎡/月×113.75㎡×14个月)。公摊水电费91元(6.5元/月×14个月),共计1842.75。但原告主张1842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并举示信访告知书、照片、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示证据为复印件,亦无其他直接原始证据予以佐证,也无相关有权部门的处理回件。凭此,不足以确认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履约的重大过失并造成小区失序等影响。故,针对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延迟缴纳物业服务费亦非恶意为之,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84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东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