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丽对孙红旭与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泽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孙红旭,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泽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02执异5号异议人陈丽。申请执行人孙红旭。被执行人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泽琛。本院在执行孙红旭与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泽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7日,异议人陈丽对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永华住房公积金、2015年2月至11月职级并发工资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丽称,马永华与异议人离婚时,对马永华的住房公积金和2015年2月至11月的职级并发工资未作出分割,这些财产均是马永华与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有异议人陈丽的一半份额。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停止对马永华住房公积金和职级并发工资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孙红旭借款400000元,孙红旭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打入马永华名下,后双方进行结算,于2015年8月17日,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孙红旭出具借据一枚,马永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陆续还款后,尚欠240000元未还。2015年11月22日,担保人马永华去世,孙红旭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红旭欠款人民币240000元;马永华之子马泽琛在其继承马永华遗产范围内负给付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孙红旭的申请,法院对马永华住房公积金及工资帐户予以冻结。2017年2月7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陈丽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马永华于2015年11月16日离婚时,仅对孩子抚养权、房屋所有权等进行了分割,对马永华住房公积金及15年2月至11月职级并发工资未予分割,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有一半份额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马永华住房公积金和职级并发工资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陈丽主张与马永华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马永华已去世,其主张无法启动审理程序,故对其主张马永华住房公积金及职级并发工资其占有一半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大伟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