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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韩耀国、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耀国,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合浦县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再5号监督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耀国,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柏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如云,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浦县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柏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耿,该公司董事长。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韩耀国因与被申诉人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馆烟花公司)、合浦县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北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驳回韩耀国的再审申请。韩耀国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监〔2014〕4505000007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北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韩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武,被申诉人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理由如下:1.查询获取的和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和丰公司自2003年3月18日改制更名成立至2004年11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前具有生产烟花、炮竹生产职能,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和丰公司没有生产职能,并因此认定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公馆烟花公司提交《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载明韩耀国在公馆烟花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1月,与该公司复印提交韩耀国2004年2-12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和丰公司成立后至公馆烟花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前,与韩耀国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韩耀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6年4月、9月、12月和2002年2月、6月、10月的工资表与《解聘书》相互印证,可证实韩耀国自1996年2月起在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烟花厂)工作,直至改制更名为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的《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中主张没有为韩耀国个人提交该六份工资表,系公司内部有人为个人目的而造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承认上述工资表是真实的,因此,对于公馆烟花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对韩耀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经双方质证的1996年4月、9月、12月和2002年2月、6月、10月的工资表应予以认定。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的《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中主张《解聘书》是公馆烟花公司办公室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只是听取韩耀国的口述结果而签订,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实际,公馆烟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解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公馆烟花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解聘书》与韩耀国提交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虽然韩耀国与烟花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和证据可证明韩耀国与烟花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韩耀国与和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烟花厂2002年5月9日公出口字[2002]第041号《关于广西合浦县公馆出口烟花厂改制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目前我厂正筹备改制,根据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企业改制前须与原单位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改制后的新公司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才能依法成立,具体时间单位难以确定,经该厂职代会于2002年5月8日召开的第一届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意解除(或终止)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为改制后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零时起,全体职工与新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2月4日的桂政函[2002]2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起设立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原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的全部债务由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两份文件可证明,烟花厂解除(或终止)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改制做出的形式上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出于实际上的减产、停产等生产经营变化而作出裁员,而和丰公司成立后继承了烟花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当然包括了烟花厂对其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韩耀国称其1996年2月起工作场所、工种一直不变,这一主张能与和丰公司仍沿用烟花厂住所地,具有生产烟花炮竹职能的事实、及《解聘书》中“乙方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于甲方担任药底车间员工”的记载、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的《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证明烟花厂改制设立和丰公司后,韩耀国的用工单位是和丰公司。虽然韩耀国与和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和丰公司继承了烟花厂的全部债权债务,韩耀国与和丰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5.韩耀国请求将其在烟花厂、和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公馆烟花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应予以支持。公馆烟花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和丰公司100%出资的内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爆竹类、引火线生产……”。2004年11月22日,和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国内商品的销售(涉及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可见,关于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和丰公司对其及全资子公司公馆烟花公司的经营、销售完成了过渡、衔接的变更安排。虽然公馆烟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和丰公司仅对其履行全额出资的法律责任,但因其是和丰公司100%出资设立的子公司,和丰公司可以通过生产、经营、人事等重大决策权等方面对其行使控制权,使公馆烟花公司的行为体现和丰公司的意志。所以,和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不具有烟花爆竹生产职能后,韩耀国的工作场所,工种依然没有改变,这应视为和丰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把韩耀国安排到公馆烟花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和丰公司变更到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改制设立后继承了烟花厂的全部债权债务,韩耀国被和丰公司安排在公馆烟花公司继续从事药底工作,与公馆烟花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和丰公司安排韩耀国到公馆烟花公司工作,但从未与韩耀国进行劳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到退休年龄,公馆烟花公司与韩耀国解除劳动合同,韩耀国请求把在烟花厂、和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公馆烟花公司工作年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耀国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与韩耀国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计算工作年限的争议,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韩耀国提交的工资表及《解聘书》足以证明其与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申诉人韩耀国再审请求:1.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2.判决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支付给韩耀国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23711.34元(其中:停工留薪工资l7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0.4元、经济补偿金15489.6元,合计55976元,扣减韩耀国已领取的32264.66元,仍有23711.34元未领取);3.判决和丰公司、公馆烟花公司为韩耀国补缴自1996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没有将韩耀国在两被申诉人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错误的,本案韩耀国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计算16年,即从l996年2月份至2011年12月,所以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为968.1元/月×16月=15489.6元。2.二审法院将公馆烟花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的总额47747.15元简单扣减韩耀国已领取的款项34703.66元是不正确的。3.两被申诉人自1996年2月份至2011年l2月均没有为韩耀国缴纳社会保险,韩耀国在被申诉人处工作16年且解聘时己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法律的定被申诉人应当为韩耀国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诉人公馆烟花公司再审答辩称:1.关于工作年限问题,申诉人主张从1996-2011年共16年,但公馆烟花公司2004年才注册成立,不可能在1996年与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与公馆烟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上可以证实是从2009年7月建立的。2.申诉人提供的1996年、2002年的工资表不是真实存在,根据申诉人的诉讼主张,其在1996年和2002年与和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资表上应该是和丰公司的盖章,但工资表上的盖章却是公馆烟花公司的盖章,公馆烟花公司与和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关系,所以工资表上的盖章是无效的,不能认定公馆烟花公司与其在1996年就存在劳动关系。3.公馆烟花公司在一审已经支付38801.21元,二审只认定34703元,是将营养费等予以扣减,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由烟花公司履行完毕,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诉人和丰公司再审答辩称:1.和丰公司是由原烟花厂改制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5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在新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申诉人与和丰公司在1996年就存在劳动关系,改制后和丰公司只有销售烟花资质,没有生产资质,申诉人主张其从事烟花炮竹生产,不是和丰公司的经营范围,申诉人与和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2.和丰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收购公馆烟花公司全部股权,办理变更手续,但这并没有改变公馆烟花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本案诉讼后果应由公馆烟花公司承担。和丰公司和申诉人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二审判决。韩耀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60元、2011年9月至l2月工资5824元、经济补偿金23296元,合计8590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韩耀国在公馆烟花公司的药底车间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0年8月30日,韩耀国在车间搬运碳粉时跌倒,造成右脚膝盖骨折,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2010年10月12日,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韩耀国构成工伤。同年10月14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韩耀国劳动能力符合国标九级。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1日,韩耀国再次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手术。韩耀国出院后不再到原岗位上班。韩耀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公馆烟花公司共付给韩耀国工资等费用29725.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5.1元,以每月1159.3元为标准支付了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工资15070.9元,奖金268.76元,护理费1025元、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1316元,不列明用途的款项3832元。2011年12月1日,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签订《解聘书》一份,载明韩耀国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在药底车间工作,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12月1日生效。尔后,韩耀国认为公馆烟花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向合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韩耀国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烟花厂成立于1989年,韩耀国于1996年到该厂工作。2002年6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该厂改制更名为和丰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馆烟花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2009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和丰公司收购公馆烟花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韩耀国虽未与烟花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1996年起一直在该厂工作,领取该厂发放的工资。烟花厂改制更名为和丰公司后,和丰公司承继了烟花厂的全部债权债务。虽然公馆烟花公司于2004年才成立,但从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中证实该公司是由和丰公司100%出资成立的内资法人独资企业,两公司同一住所地,应认定韩耀国一直在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处工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韩耀国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构成工伤,为九级伤残,其损失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应给予赔偿。一审诉讼中,公馆烟花公司主张韩剑锋、李剑签名领取的款项为韩耀国所领取,韩耀国否认,不予认定。关于请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2011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合浦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计算,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456元;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烟花公司已支付了工资15070.9元,根据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6元,因此,原告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456元×12个月=17472元,扣除已付15070元,尚应再支付2402元;由于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没有回单位工作,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时段的工资没有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韩耀国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04元,因该款已由合浦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拨付给公馆烟花公司账户支付,公馆烟花公司已支付给韩耀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47.1元,尚应再支付1156.9元。关于韩耀国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6元,韩耀国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韩耀国请求公馆烟花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公馆烟花公司按韩耀国本人工资的8个月标准予以补助,为韩耀国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68.1元,低于工伤保险2009年统筹地区北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238.8元。因此,应按该标准计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韩耀国的该项补助为1238.8元/月×8个月=9910.4元。关于韩耀国请求经济补偿金23296元,韩耀国于1996年即与公馆烟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1日解除合同关系,公馆烟花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68.1元/月×16个月=15489.6元。综上所述,公馆烟花公司尚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停工留薪工资24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0.4元、经济补偿金15489.6元,合计28958.9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补助金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应支付韩耀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共28958.9元;二、驳回韩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韩耀国负担。公馆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改判驳回韩耀国对公馆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公馆烟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8958.9元给韩耀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馆烟花公司以预付形式已经足额支付了工伤费用(含经济补偿金)给韩耀国,一审判决确定韩耀国的经济补偿金为15489.6元(968.1×16个月)没有证据证实。公馆烟花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不可能与韩耀国存在长达16年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仅存在不足两年半的劳动关系,韩耀国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420.3元(968.1元/×2.5个月)。2.一审判决确定韩耀国停工留薪工资17472元(1456/月×12个月)没有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韩耀国因伤住院治疗32天,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暂停工作12个月接受工伤治疗,以每月1456元计算停工留薪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每月968.1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即停工留薪工资应为:968.1元/月÷30天×32天=2000.74元。3.公馆烟花公司以预付的形式共支付了38801.21元,已足额支付工伤费用给韩耀国,应依法驳回韩耀国对公馆烟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韩耀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28958.9元”的判决;2.改判驳回韩耀国对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和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8958.9元给韩耀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和丰公司与公馆烟花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丰公司虽然于2009年9月4日收购公馆烟花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该次股权收购并没有改变烟花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本案的诉讼后果应由公馆烟花公司承担。2.韩耀国诉称其于1996年2月到发生工伤前一直从事上药底工作,但上药底工作属生产烟花炮竹的范畴,而和丰公司改制后仅有销售烟花炮竹的资质,没有生产烟花炮竹的资质。3.韩耀国虽然提供有烟花厂的工资表,但烟花厂已于2002年改制为和丰公司,2002年5月9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决定解除全厂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在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韩耀国在和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没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即和丰公司依法无须对韩耀国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韩耀国与和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韩耀国在公馆烟花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正确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韩耀国已领取公馆烟花公司的款项除一审认定的29725.76元外,还通过韩剑锋代领4977.9元,合计已领取34703.66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韩耀国从事的是药底工作,即属于生产环节的工作,而和丰公司没有生产职能,韩耀国的工作仅是一项具体工作,显然只有一个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和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丰公司不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如何计算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公馆烟花公司是2004年8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因此,在烟花公司成立前,尽管韩耀国的工作场所不变,但用工的主体不同,不能认定在烟花公司没有成立就与韩耀国存在劳动关系,故韩耀国与烟花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一审法院计算韩耀国工作时间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多少款项给韩耀国的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10.4元,公馆烟花公司与韩耀国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工资为17472元,该计算标准是以合浦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计算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456元,韩耀国无异议;公馆烟花公司认为应以韩耀国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968.1元为基数计算,公馆烟花公司的该计算标准因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计算即17472元。3.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为968.1元/月×16个月=15489.6元,二审法院已纠正为从2004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止,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968.1元/月×7.5个月=7260.75元。故公馆烟花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的总额为47747.15元,韩耀国已领取款项34703.66元,尚欠13043.49未领取。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公馆烟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合计13043.49元给韩耀国;四、和丰公司与韩耀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给韩耀国。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5元,由公馆烟花公司负担。申诉人韩耀国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韩耀国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6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共计16年。韩耀国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原工作岗位工作,烟花厂也是和丰公司的,即使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清算劳资关系,应一并计算工作年限。另,护理费1025元、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1316元是韩耀国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对于已经支付的这部分费用韩耀国并没有主张,二审法院自行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依据。被申诉人公馆烟花公司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9年7月到2011年12月;韩耀国已经领取了38801.21元,即使减去李剑代领的599.65元,领取的数额也是38201.56元。本院认为,1.根据烟花厂改制的两份文件即《关于广西合浦公馆出口烟花厂改制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起设立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韩耀国提交的1996年、2002年的工资表、解聘书,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给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韩耀国于1996年2月起在烟花厂工作,烟花厂改制为和丰公司后,实质上并未与韩耀国解除劳动合同,至2004年8月公馆烟花公司成立到2011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韩耀国一直在原用工场所工作,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因此,韩耀国工作年限应当从1996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共计16年。2.韩耀国认为其领取的费用里含有护理费1025元、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1316元是韩耀国依法享有的保险待遇,对于已经支付的这部分费用韩耀国并没有主张,二审法院自行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依据,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审理和扣减,二审法院擅自扣减不当。综上,韩耀国对二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诉人公馆烟花公司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韩耀国与公馆烟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9年7月到2011年12月,但如前所述,2004年8月公馆烟花公司成立时韩耀国即已经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7月公馆烟花公司与韩耀国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基于建立规范化用工制度,与原有职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势需要,韩耀国并非是公馆烟花公司在社会上新招录聘用的员工,故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并不能确认为韩耀国的工作年限,公馆烟花公司的异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再审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韩耀国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3.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多少款项给韩耀国?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韩耀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6年4月、9月、12月和2002年2月、6月、10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韩耀国自1996年2月起在烟花厂工作,直至2002年烟花厂股份制改制更名为和丰公司,和丰公司继承了原烟花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作为用工主体接收了原厂职工。和丰公司主张,2002年5月9日烟花厂发出文件通知,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同意解除全厂职工的劳动合同,并规定在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韩耀国在和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没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册上并没有韩耀国签名,和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也没有证据证明韩耀国收到该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而拒绝签订,因此,和丰公司主张韩耀国与烟花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公馆烟花公司《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载明,韩耀国在公馆烟花公司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04年1月,与该公司提交的韩耀国2004年2-12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可证明和丰公司成立后至公馆烟花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成立前,韩耀国一直在原烟花厂的工作场所做工,并未离职,烟花厂改制后,韩耀国作为和丰公司的职工,和丰公司一直以烟花厂的名义为韩耀国发放工资。另,和丰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和丰公司自2003年3月18日改制更名成立至2004年11月22日变更经营范围前具有生产烟花、炮竹生产职能,而二审法院以和丰公司没有生产职能,认定韩耀国与和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虽然韩耀国与烟花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以上事实和证据均可证明韩耀国与烟花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根据和丰公司仍沿用烟花厂住所地,具有生产烟花炮竹职能的事实,以及《解聘书》中“乙方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于甲方担任药底车间员工”的记载,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的《关于协助调查韩耀国工资表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证明烟花厂改制设立为和丰公司后,韩耀国的用工单位变成和丰公司,即便韩耀国与和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和丰公司与韩耀国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韩耀国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上第一个焦点所述,烟花厂改制为和丰公司后,和丰公司成为韩耀国的用工主体,虽然公馆烟花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和丰公司是公馆烟花公司的全资出资人,和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不具有烟花生产职能后,韩耀国还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因此,应视为和丰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把韩耀国安排到公馆烟花公司工作,结合公馆烟花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至其成立前给韩耀国开具工资的工资表、公馆烟花公司于2009年与韩耀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为韩耀国出具《解聘书》所记载的内容,韩耀国的情况应属于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公馆烟花公司与韩耀国解除劳动合同后,韩耀国主张将在烟花厂、和丰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公馆烟花公司的工作年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馆烟花公司主张韩耀国提交的《工资表》系公司内部有人为个人目的而造假,《解聘书》是办公室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只听取韩耀国的口述结果而签订,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实际,但公馆烟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解聘书》是经公馆烟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云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公馆烟花公司给韩耀国出具的《解聘书》,韩耀国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6年2月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共计16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多少款项给韩耀国?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04元,扣减公馆烟花公司已经支付的8115.1元、3832元,尚应支付115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10.4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747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70元,尚应支付2402元;经济补偿金为15489.6元;合计28958.9元,扣减二审查明韩耀国认可韩剑锋代领的4977.9元,用工单位还应支付23981元。综上,公馆烟花公司与韩耀国解除劳动关系后,公馆烟花公司应支付给韩耀国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对韩耀国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予以赔偿。因和丰公司与韩耀国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馆烟花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和丰公司作为韩耀国的原用工主体、公馆烟花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应对公馆烟花公司应支付给韩耀国的各项款项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原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作出的(2013)北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韩耀国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公馆烟花公司履行给韩耀国的钱款,在本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可在执行过程中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三、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韩耀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共23981元;四、驳回韩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合浦县公馆镇出口烟花有限公司、合浦和丰出口烟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雅新审判员  刘敬兴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