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与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法定代表人:杨丙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北。法定代表人:刘义合,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清县弘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薛素臣并非是申请人的员工,而是被申请人的员工。2.案外人刘维敏的银行账户并非申请人的指定收款账户。3.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平账期。4.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钢材交易往来明细。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4757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5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弘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弘旭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经建新公司认可,能够作为建新公司钢材供应数量与金额核算依据。建新公司主张刘维敏的银行账户并非申请人的指定收款账户,但弘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多名案外人与建新公司的交易中,建新公司也是以汇入刘维敏账户中的货款履行交付义务,并且建新公司已经履行的交付义务中,相应货款汇入也是刘维敏的账户。建新公司主张薛素臣是弘旭公司的员工,但在建新公司认可的订货合同中,供方处大部分为薛素臣签字,并盖有建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建新公司认为没有进行过平账,所以其不拖欠弘旭公司钢材款,而是弘旭公司拖欠其11000473.5元的钢材款,对此建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霸州市建新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