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伟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金威超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伟,长治市金威超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金威超市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石树平。委托代理人李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委托代理人宋力博,男。上诉人王志伟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伟、被上诉人长治市金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金威超市)特别受权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宋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伟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和《国家安全标准蒸馏酒及其配置酒》错误的解读,断章取意了标准的内容。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中第三项,定义和术语中涉案产品适用本标准。并且特别强调了玻璃瓶装的啤酒应按GB4927-2001中7.1.1的规定标示“警示语”。即《啤酒》规定标示“警示语”“请勿撞击,以防爆瓶”,另外,玻璃瓶的啤酒应有两个强制标示“警示语”。《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5.3.2.2中推荐采用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只是不限制特定的文字标示“警示语”,不是说不用标示“警示语”;《国家安全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中第4项标签中使用了特定的文字作为“警示语”。原文4.3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为必标的警示语。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综上,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长治金威超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经营的酒符合相关的标准,诉争的酒是在GB4927-2012发布之前采购的,应适用发布之前的规定和标准。泸州老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诉争产品为预包装浓香型白酒,属于蒸馏酒中白酒的一种,生产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当时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预包装白酒类产品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必须标注原告所称的“警示语”。诉争的白酒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在正文中5.1.10“警示语”为: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按GB4927—2001中7.1.1的规定标示“警示语”,结合该通则前言中明确记载“玻璃瓶包装的啤酒要求标示警示语”,因此,该通则要求标示“警示语”的饮料酒应仅限于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而不应包括涉案产品,上诉人的这种认识是属于对该通则5.1.10“警示语”的任意扩大理解;我国关于白酒类产品必须标注警示语的要求是在2013年8月1日起,根据我国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诉争白酒产品;本案诉争产品标签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上诉人以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货和十倍赔偿,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王志伟在长治金威超购买由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4瓶38度浓香经典泸州老窖白酒,酒的生产日期2011年7月16日,标签上有一项标签认可号LGG2118-2004,每瓶428元,王志伟共支付了1712元,长治金威超市为王志伟开具了售货小票一份。王志伟买酒后发现���装上没有任何警示语。另查明:我国2005年发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的5.1.10中的规定,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按GB4927-2001中的7.1.1的规定标示”警示语”。该通则5.3.2.2规定:推荐釆用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我国2012年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起才强制要求蒸馏酒及配制酒必须标识警示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白酒,是符合资质的生产者依照当时的产品安全标准生产的。原告依据的我国2005年发布,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没有强制要求白酒标示警示语。直至我国2012年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的规定于2013年8月1日起才强制要求蒸馏酒及配制酒必须标识警示语。因此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生产的白酒不适用2013年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我国关于白酒类产品强制性必须标注“警示语”的要求是始于2013年8月1日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上诉人王志伟系2016年在被上诉人长治金威超市购买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2011年生产的浓香经典泸州老窖白酒,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GB2757-2012不适用于本案诉争白酒,应当适用2011年当时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即《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等。《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在正文5.1.10中仅指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按GB4927—2001中7.1.1的规定标示“警示语”,即玻璃瓶包装的啤酒要求标示“警示语”,并不包括了酒精度在0.5%vol以上蒸馏酒。《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中5.3.2.2系推荐采用标示劝说语,并非强制性标示。故原判认定本案诉争白酒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志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伟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王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振旗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