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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福文与刘维忠、刘维同、刘维君、刘维香、刘维英、刘维兰、刘维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文,刘维忠,刘维同,刘维君,刘维香,刘维英,刘维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611号原告:孙福文,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维同,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维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维香,女,汉族,无职业,住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被告:刘维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刘维同(系刘维英哥哥),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维兰,女,汉族,无职业,住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被告:刘维兰(曾用名刘维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孙福文与被告刘维忠、刘维同、刘维君、刘维香、刘维英、刘维兰、刘维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孙福文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孙福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福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孙福文负担。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