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87号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邵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西港南400米(中吴大道西)。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锋,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瑞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被告江苏博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博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树脂产品,至2016年3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9060元。该款被告长期拖欠,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苏博泓公司辩称,天马瑞盛公司与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对于我们公司来讲,货款需三案一并协商处理。另外我方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6年3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9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博泓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89060元货款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有质量问题,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