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286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倪兴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倪兴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86号原告: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伟、于佩,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兴军。委托代理人:李清、刘甲林,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吾诺公司)与被告倪兴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浩及委托代理人刘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兴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0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以10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与被告倪兴军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神公司)发生石灰石买某关系,期间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1545168.68元,至2014年6月两公司停止合作,井神公司共欠货款1025000元。因被告称与井神公司熟悉,原告便开具了收据委托被告至井神公司结算货款。但被告在结算到上述货款后却据为己有,原告一直催要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被告倪兴军辩称,1.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管辖权法院应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因井神公司不与个人交易,被告便以原告名义进行石灰石交易的,本案实际系被告倪兴军借用原告名义销售石灰石给井神公司的,故该笔款项系被告倪兴军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尚欠被告380000元,被告不可能欠原告钱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与被告倪兴军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井神公司发生石灰石买某关系,期间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1545168.68元。至2014年6月两公司停止合作,井神公司共欠货款1025000元。因被告称与井神公司熟悉,原告便开具了收据委托被告至井神公司结算货款。井神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三张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12月13日,金额为7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1月3日,金额为225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但被告在结算到上述货款后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后遂以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与被告倪兴军之间有一笔380000元的经济纠纷,被告倪兴军在该起纠纷中陈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就涉案钱款,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刘素永陈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刘素永、戴元凯、倪兴军四人合伙,而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戴元凯则陈述系倪兴军、戴元凯、刘素永三人合伙。因案情需要,本院到双方所陈述的石灰石供应商朱秀萍处了解,朱秀萍陈述被告倪兴军确实曾在其处购买石灰石,但被告倪兴军系个人购买,不需要发票。而吾诺公司购买的石灰石需要发票,购买的价值大约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到庭证人证明、谈话笔录、买某、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受托事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没有转交给委托人,产生诉讼,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承兑汇票在承兑到期后才能变现,产生利息,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承担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倪兴军认为是以原告名义与井神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倪兴军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朱秀萍的谈话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本案立案时间与被告领款时间可以看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浩借其380000元的诉讼意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10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5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吾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0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倪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海州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