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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二见与于西海、杜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见,于西海,杜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见,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西海(曾用名于德海),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霞,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于西海之妻。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李二见因与被上诉人于西海、杜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经公证后已履行多年,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于西海、杜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于西海、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西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泉县人民西路胜利巷中段路南建设6层楼房一栋,2008年9月10日,于西海与李二见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李二见购买于西海位于临泉县人民路西胜利巷中段路南住宅小区1号楼第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0000元,李二见首付50000元,于西海交付房屋,允许李二见入住,待于西海办理房地产权证后,李二见支付余款20000元。现于西海、杜霞以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不具备买卖资格,共有财产没有得到夫妻另一方书面追认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另查明,购房合同中“于德海”系本案当事人“于西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于西海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楼房,亦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于西海、杜霞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二见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履行多年,且经过公证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未作其他主张辩解,不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于西海与李二见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二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于西海与李二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于西海、李二见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且李二见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于西海也将房屋交付李二见居住使用多年,杜霞对此明知,且未表示反对。现于西海、杜霞主张购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管理性禁止规范。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于西海、杜霞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西海、杜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于西海、杜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开多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来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