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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涛诉被告张某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涛,张某华,王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164号原告赵某涛。被告张某华。被告王某军。原告赵某涛诉被告张某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王某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800元,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涛与被告张某华、王某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8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补签了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到赵某涛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张某华、王某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华、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某涛偿还借款本金50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华、王某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志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