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本初因与被上诉人陈佑华、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本初,陈佑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本初。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佑华。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晗。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莲。上诉人罗本初因与被上诉人陈佑华、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罗本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裁定中止诉讼。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与另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罗本初另案起诉原审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当事人不同,系两个独立的诉,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裁定违反程序,不应裁定驳回,应中止诉讼。被上诉人陈佑华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述称:1、罗本初在一审立案后追加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罗本初向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裁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3、罗本初起诉原审第三人的案件移送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后,罗本初未预交诉讼费,该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不能改变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性质。罗本初以长沙开福区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为由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无法律依据。罗本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佑华偿还罗本初1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向罗本初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陈佑华负担罗本初因该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0元;3、判决陈佑华负担本案诉讼和财产保全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罗本初后追加长沙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第三人长沙建安公司偿还罗本初1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向罗本初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罗本初原另案起诉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撤诉民事裁定已由一审法院再审裁定予以撤销,该另案尚在诉讼过程中。现罗本初依据该同一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第三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本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罗本初已预缴,退还原告罗本初。本院审理查明:罗本初曾于2016年3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6月17日,罗本初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55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罗本初撤回起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撤诉裁定。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湘0302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以罗本初诉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案已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无权作出准许罗本初撤回起诉裁定为由,裁定撤销(2016)湘0302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另查明,罗本初诉长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偿还罗本初1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5.72万元(至起诉时止);2、按2%的月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在约定的22万元违约金范围内承担罗本初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5万元;4、负担本案诉讼和财产保全所涉及的全部费用。该案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后,因罗本初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0105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按罗本初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罗本初另案起诉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罗本初起诉的事实系同一借款事实,两案诉讼标的和主要诉讼请求相同,且前案当时正在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5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裁定罗本初按撤回起诉处理,该事实系一审法院(2016)湘030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新出现的事实,因此本案一审当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