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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高红军与史立刚、高成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立刚,高红军,高成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立刚,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军,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兵,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成洋,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诉人史立刚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军以及原审被告高成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立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整个张胡圩小区水电总额,当时被上诉人施工尚未完工,双方约定完工时还款。现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应需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入住的居民要求上诉人维修或返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损失。高红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审被告高成洋未作答辩。高红军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立刚、高成洋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由原告完成尚未完工的工程,但原告对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是否成立;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90000元是否包括尚未完工工程;3、原告所使用的电线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史立刚、高成洋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史立刚、高成洋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其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以证明工程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史立刚、高成洋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未完工工程,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为被告史立刚、高成洋承包的本县北丁集乡张胡圩小区做水电工程。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包括已完工工程和三楼部分正在施工工程在内,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将三楼应做工程施工完毕。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立刚、高成洋将其承建小区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由原告完成尚未完工的工程,但原告对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对于认为,双方对于工程具体范围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原、被告间已经结算,且被告称原告应完工的工程应在2016年2月7日前完工,在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其应做工程。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90000元是否包括尚未完工工程的问题,因第一个争议焦点已作认定,原告已完成其应做工程内容,故该90000元中不存在未完工工程。针对争议焦点3,即原告所使用的电线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因材料系原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说明被告认可该材料,而且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按照常理,工程价款结算不可能撇开材料的价格及质量标准,故被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电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已作出约定,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史立刚、高成洋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史立刚、高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红军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史立刚、高成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0000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做,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史立刚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史立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史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