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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14号原告:林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云南昊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肖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吴清正,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被告李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吴清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李某某12014年7月7日所立遗嘱的财产性权益,现价值合计约95万元即(1)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175号土木结构住房五间包括(西边两间大房子、南边两间耳房、北边一间耳房),现价值约35万元为原告所有;(2)位于北邑村名为“沙罗园”的果园由原告经营管理,若该果园被政府征用,该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及果树、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归原告所有,现价值约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和妨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某放弃第2项“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和妨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遗嘱人李某某1系夫妻。2014年7月7日李某某1自知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由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一份,将自己的财产作出如上处理。2016年11月22日李某某1过世后,被告却无理取闹,将原告从上述房屋中赶出来,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并将原告多年辛苦种植的已经处于盛果期的果树砍伐毁坏。为此,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的父亲李某某1(已故)与母亲肖某某1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即答辩人李某某和妹妹肖某某,父母于1992年离婚,答辩人跟父亲生活,妹妹肖某某跟母亲生活。父亲与原告林某某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集体也没有分配过任何土地给原告,父亲2016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后是由答辩人和妹妹办理的后事,父亲李某某1在去世前的生活及医疗是由原告林某某及答辩人李某某及妹妹肖某某共同照管,答辩人至今未婚。2、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土木结构房屋其中的两间耳房是属于祖上遗留下的老房子,其中的两间正房是属于用家庭宅基地与李某某2家调换取得,其中的一间耳房是与同村李某某3购买转让所得,该房屋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位于北邑村地名“沙罗园”处的果园是属于父亲李某某1与林某某结婚前以家庭户(李某某1、肖某某1、李某某、肖某某)与村集体承包的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财产,由遗嘱进行处分是违反土地承包制度的无效行为。3、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从老爹、奶奶的老辈遗留下来就没有分割过,也没有明确过属于父亲个人所有,父亲无权自行处分。且答辩人父亲此前一直由答辩人照顾,父亲生病在清醒状态下从未提到过想处分自己财产的想法。同时答辩人父亲也没有这一法制观念,即便有遗嘱也是在原告的操纵下自行作出来的,应属无效遗嘱。综上,原告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原告主张的财产包含了属于答辩人及妹妹的财产范围在内,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和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李某某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某某1于2014年7月7日所立的遗嘱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遗嘱是否有效?原告林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身份情况。2、《遗嘱》、李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立遗嘱当时照片9张,欲证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至今是一份产生法律效力的遗嘱。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李某某1系夫妻关系。4、北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1的父母均在李某某1过世之前死亡。5、被继承人李某某1的部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欲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1生前患病情况,经常需要住院及抢救治疗。6、向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借款的借条复印件4份,欲证明为被继承人李某某1治病,原告向马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借钱10万元的事实。7、调查笔录2份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现场签名照片,欲证明李某某1生病期间从护理到看病的费用都是原告在料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户口系2009年才迁至北邑村,没有分到土地;认为证据2的遗嘱形式不合法,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而在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合法,处分了家庭财产,且是在被继承人身体不好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另之前从未听被继承人说过立下遗嘱之事;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生前债务应由债权凭据和法律文书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明李某某1生前患病是原告料理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情况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财产来源情况。3、字据、调查笔录、收款条、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家庭财产的来源情况。4、照片10张,欲证明争议房屋及土地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村小组和村委会不能证实李某某1的财产情况,也不能证实李某某1的婚姻关系,两间耳房是李某某1祖遗,属其个人财产与二被告无关,果园李某某1也有处分权,李某某1的丧事部分是二被告处理,骨灰盒是林某某儿子购买,对证明事实认可部分,部分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该证据也证实换来的房子是李某某1的个人财产;证据4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1、对质证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2、《遗嘱》系李某某1生前到黎阳法律服务所所立遗嘱,该代书遗嘱有遗嘱人李某某1的签名捺印,同时也有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签名,本院确认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对立遗嘱事实予以采证。3、原告提供的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证。4、被告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1生病期间曾借给原告现金,李某某1在住院期间系原告护理,本院认为此二人所证明的情况与遗嘱继承无关,本院不予采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4、李某某5、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1与其兄弟姊妹间未分家,其处分的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另证明李某某1生病住院的费用系被告李某某支付。本院认为三证人证明老人遗留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悖,其次李某某是否支付李某某1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出具本院向村委会、村小组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1用于对换两间正房的宅基地系村上统一分给村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证明李某某1耕种的沙罗园土地系村小组的机动田承包给李某某1户耕种。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系李某某1所买而非承包,其与李某某1共同栽种了杏树;另被询问人关某系李某某1的侄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认为被询问人对改种杏树的时间均不清楚;其次,认为原告户口已迁至北邑村,说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合法。被告对笔录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证。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其父(李某某1)母(肖某某1)约1992年离婚,李某某由其父李某某1监护抚养,肖某某由其母肖某某1监护抚养。2006年李某某1与原告林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7日在李某某1自知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由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一份,将财产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2日李某某1病故,双方为遗嘱的一、二项内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李某某1所立《遗嘱》第一项中坐落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175号土木结构住房五间房产:南边两间耳房系李某某1父母分给其居住的房产,北边一间耳房系李某某1,1987年向同村堂姐李某某3购买转让所得,西边大房子两间(即正房二间)系2005年用家庭中原宅基地一块与其侄子李某某2调换所得。《遗嘱》第二项中位于北邑村名为“沙罗园”处面积约5亩的果园系当年以李某某1户为经营权人向村集体租赁耕种的土地,该土地中栽种有杏树、杨梅树等果树。本院认为,一、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因李某某1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而引发争议,本案应属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代书遗嘱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李某某1立遗嘱时身体带病,但在立遗嘱后两年多时间里,其并未对遗嘱进行修改或者撤销,故本院确认该遗嘱系李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对于遗产的处分是否合法,应考虑遗嘱人李某某1是否对相关财产享有合法的物权。1、房产权属应如何认定?涉案南边两间耳房系李某某1父母分给其居住的房产,李某某1父母在其先过世,故该房产属于李某某1个人财产,北边一间耳房系李某某1,1987年向同村堂姐李某某3购买转让所得,李某某1与肖某某1离婚后,该房产归李某某1所有,故该房产也属于李某某1的个人财产,李某某1处分该部分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边正房两间系2005年李某某1用家庭中原宅基地一块与其侄子李某某2调换所得,因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是村集体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住宅的土地,建房农民具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确认与李某某2调换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家庭成员的建房用地,在李某某1与肖某某1离婚后,该宅基地属于李某某1及李某某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建房用地,对此本院确定西边正房两间属于李某某1与李某某共同共有的房产,而非李某某1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李某某1将西边正房两间按个人财产处分给林某某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果园以及果树权属应当如何认定?庭审过程中查明,“沙罗园”处的果园至今未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村民小组也认为果园系租赁给李某某1使用,故李某某1在遗嘱中处分该果园行为可能对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该部分遗嘱的处分行为无效;其次,在果树栽种时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未直接参与耕种管理,但在李某某至今未婚亦未分家的情况下,果树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认定遗嘱对于果树的处分部分也系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邑村委会北邑村175号住房中南边两间土木结构耳房、北边一间土木结构耳房归原告林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25元,被告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李庆芬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