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与彝良县大河砖厂行政非诉审查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彝良县环境保护局,彝良县大河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8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东郊路。法定代表人XX富,局长。被执行人彝良县大河砖厂,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大马村。法定代表人李正波,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彝良县大河砖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彝环罚字[2016]X号)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31日对被执行人彝良县大河砖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仍排放污染物;2.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生产;3.排放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排入大气;4.无脱硫除尘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当日作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彝环责改字[2016]X号),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彝环罚告字[2016]X号),告知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仍排放污染物;2.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生产;3.排放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排入大气;4.无脱硫除尘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彝环罚字[2016]X号),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1000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彝环催字[2017]X号),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彝环罚字[2016]X号)及送达回证。2.《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彝环责改字[2016]X号)及送达回证。3.《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彝环罚告字(2016)X号)及送达回证。4.《彝良县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彝环催字(2017)X号)及送达回证。5.彝良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彝良县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彝良县大河砖厂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彝良县环境保护局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彝良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彝良县大河砖厂图片、公证书、关于李正波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角发[2011]XX号)、授权委托书、投资项目备案证、彝良县环境保护局彝环函(2016)13号《关于对彝良县大河砖厂进行断电的函》及断电图片。6.彝良县大河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李正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彝良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被执行人彝良县大河砖厂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合法。且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彝环罚字[2016]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彝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彝良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彝环罚字[2016]X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 波审判员 袁述盈审判员 邱文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