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366号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215号北方三角洲小区商铺二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婷,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98号房地产中介市场8412室。法定代表人:郑佃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婷,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下称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及销售原平市”万合苑”住宅小区(下称该项目)。2012年6月14日该项目土地公开招标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转让该项目,原告同意转让。土地公开招标后,被告以转让未果为由要求独家开发及销售该项目,原告同意退出。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7月15日终止合作,原告退出该项目同时,被告一次性退付原告投资款2770万元(其中包含甲方两次向乙方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合作收益1000万元,两项共计3770万元。因被告未能如约一次性退付原告投资及合作收益,依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31日起被告给原告追加该项目合作收益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以上利息均是月息3分。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950万元,还欠原告3041万元以及至今的利息(其中2541万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清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合作收益款3041万元;二、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其中254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原平项目是一个独立的项目,项目负责人是赵保明,与被告的其他项目无关。只有赵保明代表公司做的才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原告在本合作项目中2600万元投资本金,150万元借款是不计息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有500万元收益补偿,并不是原告所讲的170万元。其中20万是赵保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三笔款是三个性质。2600万是投资款,应该归还,但是利息转本金不合法。利率超过4倍,以及24%部分属于无效的。150万双方约定不计息,500万的补偿是收益的约定,是与收益挂钩的。项目现在还在搁置不应该计息。3、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已经归还2950万元,我们认为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应当对照补充协议约定以及司法解释界定。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确认书是无效的。不是赵保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王丽娜和郑佃岭胁迫下签的。5、原被告在食品三厂的项目上有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1150万合作收益,但是由于原告擅自改变规划,至今仍欠被告600万元,应予抵顶。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及销售原平市”万合苑”住宅小区,后被告要求独家开发及销售该”万合苑”住宅小区,原告同意退出。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双方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6年1月9日又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下称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及销售原平市”万合苑”住宅小区(下称该项目)。2012年6月14日该项目土地公开招标前,甲方向乙方提出要转让该项目,乙方同意转让。土地公开招标后,甲方以转让未果为由要求独家开发及销售该项目,乙方同意退出。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7月15日终止合作,乙方退出该项目同时,甲方一次性退付乙方投资款2770万元(其中包含甲方两次向乙方借款170万元)及合作收益1000万元,两项共计3770万元。因甲方未能如约一次性退付乙方投资及合作收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补签了《补充协议书》。因甲方自2014年5月29日停止了退付乙方的投资及合作收益款项,乙方多次催款无果。经甲、乙方双方再次协商,就上述协议之履行、终止、收益有关事项共同确认如下:一、乙方因履行该协议共投资该项目款项贰仟柒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70万元,其中包含甲方两次向乙方借款170万元)。二、甲、乙双方商定于2012年7月15日终止该协议,乙方退出该项目开发及销售。甲方承诺于2012年7月15日起,除一次性退还乙方以上投资款项(含借款)外,另一次性支付乙方合作收益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万元)。三、上述三项合计,甲方共应一次性退付乙方全部款项叁仟柒佰柒拾万元整(小写:3770万元)。四、甲方推延退付乙方投资及合作收益款项,甲方同意按月息3%承担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五、本确认书签署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贰仟玖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950万元)。六、截止2014年5月29日,甲方仍然拖欠乙方投资及合作收益款项贰仟伍佰肆拾壹万元整(小写2541万元),该款项利息计算同上,并直至付清为止。七、甲方确认: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用于开发经营已达一年以上,并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同意自2013年7月31日起给乙方追加该项目合作收益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甲方逾期支付此款项,利息计算同上,并直至付清为止。八、本确认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章时生效。”双方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确认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因投资产生纠纷,最后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应还款项金额、已还款项、还款时间,现被告未予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给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确认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41万元及利息(其中2541万元的利息以254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0万元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万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