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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朝龙诉邵有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龙,邵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228号原告张朝龙,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胜龙村委会大庄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31231963********。被告邵有贤,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盈江��平原镇永胜村委会巷奘岗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5331231959********。委托代理人:杨发润,云南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朝龙诉被告邵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龙、被告邵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龙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张朝龙与被告邵有贤到高里村户茄坝村民小组租两份土地种咖啡,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需付清30年土地承包费44100元和当日伙食费、盖章费400元,合计44500元。订立合同之日,因被告钱不够,就向我借款17500元,被告当日回到平原后归还了10000元,口头协议到2009年底一次��清。随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济于事,2013年8月28日,被告请人调解,同意古历年底还款。结果被告还是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500元、利息13350元,本息合计20850元,扣减被告2016年3月4日还的3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1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有贤辩称,被答辩人张朝龙颠倒是非,捏造事实,其所述根据没有事实依据,是恶意之诉。事实上本案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5日已到盈江法院起诉过答辩人,当时经过开庭审理后,该案是被答辩人看到答辩人家这几年种植的咖啡产量高,收入好,曾向答辩人提出割给他4亩咖啡地,答辩人认为在租地时两人就分好,并且当时是被答辩人先挑选的地块,其这样的要求是无理的,所以答辩人拒绝了被答辩人���无理要求。而且答辩人已经将原来租地时被答辩人垫支的钱还清,没有欠被答辩人任何钱。而且在前次的庭审过程中,答辩人提出了被答辩人时隔五年恶意控告答辩人,从时间上讲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当时主审法官多次做答辩人的工作,希望双方调解处理。在法官的劝说下,答辩人就同意再给被答辩人3250元以尽快解决被答辩人的缠诉,能尽快去做事情。关于租地当天的费用,被答辩人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上租地当天所有的费用共计45226元,每人各负责22613元。当天答辩人支付6126元、被答辩人支付39100元,答辩人共计欠被答辩人16487元。当天答辩人回到家就还给被答辩人10000元,余款6487元到了2011年初农历大年初四,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结帮李正志堆笋子的工钱抵扣了200元后,答辩人将欠款6287元支付给被答辩人,至此两人的��已全部结清。在诉讼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欠其7500元,但却不能说清楚是怎么算出来的。且被答辩人所说的2013年8月28日请人调解,答辩人同意农历年底还清并不是事实。事实是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割一部分地给其未果后,就一直找答辩人纠缠,于是双方就各请了三个人来谈,答辩人将还账的事实讲了后,提出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说答辩人没有还过钱,那么由被答辩人来约答辩人一起到庙里去赌咒,但最后被答辩人却没敢去。所以,被答辩人的所作所为,是对答辩人的侵权,应赔礼道歉。而且在前次诉讼过程中,双方是经过法官的调解,才达成了以答辩人再支付给被答辩人3250元解决此事,才时隔一年,被答变为却只承认收取了3000元。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邵有贤是否欠原告张朝龙借款7500元、利息10350元,本息合计17850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朝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未归还,并答应归还原告的事实。2、证人邵维武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曾为了是否欠款一事请人来解决过,但具体是否欠款并不清楚。双方确实是说过到庙里赌咒一事,且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让证人签名按的手印。经质证,被告邵有贤对原告张朝龙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虽认可与原告一起租过地,但其已将钱归还清了。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观真实,但认为证明不是双方调解时当天写和签字的,不知道事后他们什么时候签的。针对其辩解,被告邵有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租地当天,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6126元。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邵立伟2010年9月帮李志堆笋子的工钱,由原告领取了200元,在后来被告偿还所欠原告6487元中予以扣减了。经质证,原告张朝龙对被告邵有贤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租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盖章费500元是原告支付的,对伙食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张朝龙提交的证据1仅是一份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无具体被告欠款的事实,不能真实的印证其所要证实的观点,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能客观反应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将针对案件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被告邵有贤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在事实上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与案件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将综合案件的事实予以评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7日原告张朝龙与被告邵有贤到高里村户茄坝村民小组租两份土地种咖啡,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需付清30年土地承包费44100元,以及到村里盖章、一起吃饭的伙食费等费用。当时原、被告约定所有费用每人各承担一半,因当时被告未带齐自己所需承担的费用,于是当日被告仅承担了部分费用后,对其应当承担的剩余以其向原告借支为由,由原告为其垫付。事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7500元款项未付清为由向被告索取,但被告认为其已将所欠款项全部清偿,而原告是因为想让被告将其部分咖啡地割让给原告才引起的纠纷。双方为此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朝龙与被告邵有贤共同租地并平均承担费用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法庭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以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未偿清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利息10350元,本息合计1785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已将欠款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过,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朝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朝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张朝龙125元,原告张朝龙承担125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雪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