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艳秋与贾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贾志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673号原告:刘艳秋,女,汉族,居民,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姜磊,男,汉族,居民,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勇,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秋诉被告贾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姜磊、李允,被告贾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请:要求依法确认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无效,如不能确认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月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永丰街西,古城街南,山东大野农民书画院培训中心书画楼最西两间门市(一楼)及车库卖给被告。后得知该房属于小产权房,依法不能买卖,并且被告只交付原告首付款40万元,剩余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围绕诉讼争点,分别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属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巨野县字第××号)的一部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巨国用(2010)第D040号,系李殿才、胡成印(系原告刘艳秋之夫,已去世)、刘银平以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的名义,经巨野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已交纳土地出让金)所得。以上房产于2008年建成,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1月25日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2008年1月3日,李殿才、胡成印、刘银平三人协商,将建成的以上房屋进行了分配,约定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大楼一至三层,自东向西平分三处,最东边的两间归刘银平所有,中间的两间归李殿才所有,最西边的两间归胡成印所有,并约定以上门市房需经胡成印、李殿才允许方可销售。2009年4月27日,胡成印去世,2009年9月13日,刘艳秋以权利人的身份与被告贾志勇签订楼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书画楼西边两间门市房(一楼),东西6.7米,南北16.25米,高5.75米,南中间车库9号,以总价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首付款40万元,余款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并约定房产变更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时,所有权转移。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40万元,余款10万元一直未交付。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逯玉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艳秋曾同意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再交付剩余房款10万元,原告刘艳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涉案房产属小产权房,但没有提供证明涉案房产属小产权房的证据,另查明,登记在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名下的巨野县字第××号房产,除二楼用于开办“李锐书法”,其余房产大都被权利人转让,目前,未办理分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产及土地,经政府审核,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地类(用途)为商业服务。原告称以上房产为“小产权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以上房产不属于“小产权房”。物权法规定,物权因合法建造而设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李殿才、胡成印、刘银平建成以上房产后,将该楼房西边的两间明确分配给胡成印,胡成印去世后,刘艳秋以权利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贾志勇,本案起诉时,胡成印除原告之外的所有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说明原告有权处置以上房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殿才、胡成印、刘银平三人约定以上门市房出售时,需经胡成印、李殿才同意,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明晰涉案房产为山东大野农民书画培训中心书画楼的一部分,且当时并未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协议时,对剩余的10万元房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并未约定附加条件。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钥匙,被告对涉案房产已经占有、使用,现该房地产的状态并未发生改变,被告辩称应在原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再交付剩余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利息系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及应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艳秋要求确认与被告贾志勇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2009年8月13日签订)无效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贾志勇支付原告刘艳秋房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刘艳秋、被告贾志勇各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