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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同法与李木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法,李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988号申请执行人:张同法,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执行人:李木琴,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张同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木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0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货款345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020元,本案执行费420元未能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同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木琴(2016)渝0118执49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森山 百度搜索“”